离婚纠纷是指夫妻双方因离婚而产生的纠纷。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是两种最常见的离婚途径。
离婚分为解除法律婚和解除事实婚两种。法律婚以结婚证及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为依据。对补办结婚证的法律婚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法律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事实婚是指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为法律所认可的婚姻。实践中,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为界,其中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法律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
离婚纠纷三大核心问题是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子女抚养。
离婚的主要特征是:(1)离婚的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无论是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还是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离婚,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外一方当事人。(2)离婚的主体是具有夫妻合法身份的男女双方。离婚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与专属性,离婚的意思表示只能由当事人本人作出,任何人无权代替。(3)离婚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办理,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才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未经法定程序的私下协议或一力一当事人擅自单方面宣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都不产生离婚的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可见法定的离婚条件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法律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导致离婚的情形有很多,比如因缺乏婚姻基础、剥削阶级思想、一方的违法犯罪行为、一方患精神病或有生理缺陷、家庭经济问题、子女问题、赡养老人问题、性格不合、志趣不投、感情淡化或变心等而引发的离婚纠纷。无论何缘故导致的离婚纠纷,执业律师均应将离婚的缘由作为突破口,并进一步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是否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法律依据:(1)-(4)见《婚姻法》第三十二条、(5)-(13)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4)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
(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
(5)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6)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7)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者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8)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9)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0)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1)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2)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3)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4)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的;
(15)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离婚时,一般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分割夫妻财产时,律师应查明夫妻间是否对夫妻财产进行过约定。若约定过,要审查双方的约定是否属真实意思表示(调查了解约定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并审查双方的约定是否受法律保护,进而决定哪些财产可以按约定处理,哪些财产需要依法确认分割。若未约定过,则应调查了解夫妻财产状况,并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范围。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是一方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共有、按份共有的财产按份额进行分割,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法律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除另有约定外,法律依据:(1)-(4)见《婚姻法》第十七条、(3)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5)-(7)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8)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9)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10)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除外;
(5)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6)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7)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8)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总额按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确定的具体年限均分)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9)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
(10)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
(11)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除另有约定外,法律依据:(1)-(4)见《婚姻法》第十八条、(5)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6)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7)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6)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
(7)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
(8)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按份共有财产的范围(除另有约定外,法律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1)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2)其他应当按份所有的财产。
夫妻财产的转化(除另有约定外,法律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
(1)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其他有关转化的情形。
夫妻财产分割过程中特殊财产的处理(除另有约定外,法律依据:(1)见《婚姻法》第三十九条、(2)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3)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4)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5)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6)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7)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8)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婚姻法解释一》第六条、(9)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1)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处理。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有价证券的处理。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可以列出有价证券清单(种类、数量、取得时间、账户等),并争取协商分割。协商不成的,以按市价分配为原则,以按数量比例分配为例外。
(3)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处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而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可以从夫妻双方能否协商、过半数股东能否同意、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方面进行考量。股东会决议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可以用来证明过半数股东同意。
A.若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B.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C.若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可以要求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4)合伙企业出资的处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可以从夫妻双方能否协商、其他合伙人能否一致同意、其他合伙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方面进行分析。
A.若双方协商一致,且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可以依法取得合伙人的地位;
B.但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要求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C.若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D.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5)独资企业投资的处理。对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若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若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若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参照该法第四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6)房屋的处理。离婚时,房屋的处理涉及共同财产中的房屋、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婚前一方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以父母名义购买的房改房等。司法实践中,因房屋价值较大,房屋取得的途径和方式多样,离婚时,双方往往对房屋的争夺异常激烈,有时难免会丧失理智,作出过激的行为。实践中一般可从房屋的出资缴付、房屋的取得时间、房屋的登记情况等方面进行分析。
A.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B.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C.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D.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F.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7)保险费及养老保险费的处理。离婚时,可以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养老保险金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一般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但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可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8)继承财产的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当事人可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再行主张。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处理事实婚姻的原则处理。
(9)离婚时未涉及的共同财产的处理。夫妻离婚后,一方发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
夫妻财产处理的特殊情形:
(1)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夫妻离婚时,共同财产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处理不成时,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法律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2)补偿原则。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而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四十条)。
(3)适当帮助原则。夫妻离婚时,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离婚后没有住处的时,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4)损害赔偿原则。因夫妻一方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的配偶有权请求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方的配偶不能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若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若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若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经调解不成的,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起诉离婚的同时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准离婚的,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则不予支持。夫妻协议离婚的,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无过错方的配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5)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法律责任。夫妻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要求少分或不分,并可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制裁。夫妻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应在发现之次日起两年(两年为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夫妻债务的实务处理: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应考虑两个标准: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法律依据:(1)-(5)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6)见《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7见《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1)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2)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
(4)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5)因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
(6)债权人能够证明一方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
(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的除外);
(8)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夫妻离婚时,未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原为夫妻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归还。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由夫妻协商清偿方案进行清偿。协商不成的,可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夫妻离婚时,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协商清偿方案进行清偿。协商不成的,可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处理。(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男女双方均有义务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以向另一方追偿。(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外的债务,属于一方个人债务,由一方个人财产进行偿还。
离婚时,一般应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律师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对子女年龄、父母双方的具体状况、带养情况、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子女意见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1)两周岁以下子女的抚养。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法律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除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母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四中情形外,一般随母方生活。(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条)。
(2)两周岁以上十周岁以下子女的抚养。两周岁以上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可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并由其抚养权的,若父母一方具有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情形之一的,一般应优先考虑子女由其抚养。(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3)十周岁以上子女的抚养。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4)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其他因素。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可协议轮流抚养子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5)子女抚养费问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权利。(法律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
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1、军婚的处理。军人配偶向军人要求离婚的,需要首先了解军人能否同意,若军人一方存在事实重婚或法律重婚、与他人存在同居关系、有家暴倾向并实施了家暴行为、对家庭成员不好并实施了虐待、遗弃行为、生活习惯不好并常常赌博、吸毒等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有其他重大过错之一的,不用争得军人本人的同意(法律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三条)。
2、男方离婚请求的限制。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法律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四条)。
3、诉讼离婚的限制。夫妻一方仅以另一方违反忠实、尊重义务,或违反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义务起诉离婚的,将得不到人民法院的受理或支持。(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婚姻法》第四条)。
4、离婚判决的限制。男女双方感情破裂,人民法院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法律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
5、离婚诉讼的中止。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此时,离婚案件应中止审理,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再行处理。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未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离婚案件应继续审理。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宣告婚姻关系元效的,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22条确定了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对于一般离婚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一些特殊情形,《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军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涉外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4条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16条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婚姻法》(198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己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 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 30号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二十二条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十三条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 19号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另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一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一般离婚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军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三)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管辖均适用本原则。
对于涉外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4条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16条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管辖均适用本原则。
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婚姻无效的区别。婚姻无效是对违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的否定,离婚则是对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解除;另外,离婚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一事人,而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并不限于当事人,也包括其他利害关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