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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

      (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的决定》修正的《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2004年修正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条款作如下变通:

      第一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二条 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执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

      第三条 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妨害婚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四条 禁止利用宗教干涉婚姻家庭。

      第五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对非婚生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改变全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七条 各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条例的原则,结合当地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本条例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凡本变通条例未加补充或变更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