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代父尽抚养义务要求返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摘要】

一. 案情:

    方某与张某于200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7日原告方某生有一女张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本来就并不牢固的婚姻基础更加薄弱。于是自2004年5月1日起方某即与张某分居,方某之女张某某随张某一起生活。2004年5月1日之前,方某在张某家一起共同抚养张某某。

    原告方某起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张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是,我认为张某某不是我与原告所生,故要求原告返还我因抚养张某某所支出的费用,并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

二. 审理情况

    法庭调查期间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张某某确非被告张某之女,双方不存在亲子关系。法院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且互不谅解,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准许。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人生育女儿张某某,给被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应当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张某某非被告之女,被告没有抚养义务,对于被告要求返还抚养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 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 张某某由被告张某自行抚养。

    (三) 原告方某返还张某因抚养张某某的费用三千五百元。

    (四) 原告方某赔偿张某某的精神损失费五千元。

三.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方某是否返还张某的抚养费以及赔偿精神损失费。

    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可能导致另一方物质上或精神上的损失,对这种一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正是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在婚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

    2001年4月修订的婚姻法,根据近年来我国离婚率上升,重婚、姘居有所增加的情况,基于公平正义理念,与维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新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事后补偿制度,它使得无过错方能够因另一方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从而受到的人身、精神和财产上的损害在最大的限度内得到补偿。从另一方面来看,也是对有过错方的惩罚。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俱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须有法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只有在因以下四种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情况下,无过错方才能有权请求过错方予以赔偿: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以及因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法宝违法行为。而且实施的是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赌博、吸毒、嫖娼等,便不能依据该条款请求损害赔偿,对此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情况下,该法定的四种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可能给配偶他方会造成更加难以弥补的伤害,例如本案中的方某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张某某,给张某的物质上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如死搬硬套婚姻法第4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无疑是不合理的。

     (二)行为人须有主观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故意违反婚姻家庭法律的规定,明知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配偶身份利益不受侵犯,却实施该行为。本案中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和不利后果。

     (三)须有损害事实。所谓损害,是指因过错配偶的行为而给无过错方造成的不利。它包括非财产性损害和财产上的损害两种。非财产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应包括财产性损害赔偿和非财产性损害赔偿,二者并行不悖,是相辅相成的。本案中张某代父尽抚养义务,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害,所以根据规定要求返还抚养费的要求应当予以支持。而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给张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应当予以精神赔偿,故张某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四)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有因果关系。即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给配偶他方造成了损害事实,这一点通常来说比较容易证明,在此须作出说明的是,根据婚姻法第4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须以配已离婚作为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条件,离婚是此因果关系链条中的必要环节,缺少这一环节,就不能构成这种形式的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应把婚姻关系内的一般民事侵权责任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区分开。

    以上是笔者关于本案适用婚姻法若干规定的一些理解。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方某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侵害了张某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张某以侵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也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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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