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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为了发展少数民族人口,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二、删去第六条。

      三、第七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原则,制定变通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四、第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补充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2003年修正本)(1981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为了发展少数民族人口,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汉族男女同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汉族一方年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大力提倡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结婚。

      第五条 不同民族男女结婚的,所生子女的民族从属由父母商定。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原则,制定变通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七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