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案件的处理中,不仅当事人取证、举证难,法官认证、判断也难。正因如此,律师、法官要以人性化的处理方式,充分发挥其专业特长和实践经验,既坚持有法可依,又不能唯“法”是举,避免枉法裁判的不利后果。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虽然对夫妻弄虚作假一方有一定的警示和威慑作用,但在实践中,很难判定夫妻一方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与第三人之间的恶意串通。如果一概把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而不顾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因素,法院的判决就可能产生错误导向。
从社会层面看,如果夫妻双方离婚中的财产和债务纠纷不能得到正确、合法和及时的处理,不仅会危及公民的工作和生活,而且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在处理夫妻债务时,应作出充分的判断和周全的考量,在夫妻共同利益、个人利益及债权人利益三者间寻找一个利益平衡点。
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的妇女一方由于证据意识淡薄,在离婚诉讼中常因不能举证而陷入被动,因此,对于其合法权益要给予特别保护。而在认定男方举债是否为共同债务时,既要把夫妻共同债务限定在合法、真实的范围之内,对伪造债务依法严处,也要允许法官在一定限度内,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独立判断,自由裁量。
总之,法律工作者在面对离婚案件时,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认定和处理,应作人性化的决断,避免机械法律。只有法律工作者切实贯彻以人为本的精神,既坚持有法可依,又不唯“法”是举,才能更好地处理此类案件,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