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81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2003年修正本)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为了发展少数民族人口,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汉族男女同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汉族一方年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大力提倡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结婚。


    第五条 不同民族男女结婚的,所生子女的民族从属由父母商定。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原则,制定变通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七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