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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婚姻存续期间对子女及财产所作的约定可否成为判决依据


赵某(男)、方某(方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子女(今年三岁)抚养、财产分割(约定很明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方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法院按照协议约定判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法院受理后,依法开庭审理。审理后对夫妻双方感情确以破裂一致认定。但对子女的抚养及财产分割能否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作为定案依据产生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此协议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方面的约定为无效约定,不应按协议约定判决,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理由是:当事人签订此协议后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应视为对离婚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协议是建立在离婚基础之上的,故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应视为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观点是依照主合同无效,从合同随之无效的原理来解释的。把夫妻离婚的实现作为主合同,把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作为从合同。

二种意见认为:在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后,此协议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方面的约定为有效协议。理由是:按合同理论,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德,应视为有效协议。赵某与方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应视为附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时,就可按合同所约定内容作为判决依据。此案例的“条件”为赵某和方某“离婚”,在离婚这个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协议内容,就应作为定案依据。

同时反驳第一种意见,本案赵某和方某签订协议后,双方虽未到婚姻登记部分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对离婚及子女、财产等问题已达成合意,只要判决双方离婚,子女、财产就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判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符合此条款的构成要件:一、意思一致;二、采用书面形式;三、约定明确。故应为有效约定。至于第一种意见所说的主从合同观点认为是错误的。因为根据民法原理,主次合同是不可分离的两个合同,是一合同依附于另一合同之上的。但刨析此案例的协议,此协议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对离婚的协议;第二部分为对子女抚养的协议;第三部分为对财产分割的协议。从这三部分合同内容来看是相互独立的,但又有一定联系的。独立是内容的独立,联系是在考虑订其中一部分内容的时侯还要顾及其他内容。如:要求抚养孩子,就要考虑是否在财产分割上多得一部分等方面考虑的因素。但不能把有联系作为划分主次合同的依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属于民事范畴的活动,私下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就不应过多的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