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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本案看DNA鉴定结论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

  【案情】

  1995年,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25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不设夫妻共同财产,各人收入归各自所有。2004年8月13日,被告王某某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2005年1月,张某交付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两组DNA样本,进行解析,其结论是两份样本在16个位点上不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该报告仅供个人参考。2005年4月,王某某带张某某离开原告张某处,独自生活。2006年 3月,王某某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王某某在开庭后无故离家出走,后一直下落不明。2006年5月,南京某公司工作人员义某、张某及张某某,来到市公证处进行抽取血样本。公证人员对提取血样本过程进行了公正。2006年6月,张某委托北京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张某与张某某父女关系进行DNA鉴定认证。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不支持张某是张某某的生物学父亲。自2006年3月,张某某一直在原告张某处生活。2007年2月,原告张某将张某某送给他人抚养。现张某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等,并要求判决张某某和自己没有父子关系。

  【审判】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某曾于2006年3月,以夫妻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提交的遗传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其非张某某之父,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王某某现下落不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将张某某送给他人抚养,本案对张某某的抚育问题不予理涉。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两个问题,一是对张某提交的DNA鉴定结论如何认定,二是张某某的抚养问题。

  1、关于张某提交的DNA鉴定结论

  DNA鉴定俗称“亲子鉴定”也称亲权鉴定,是指用医学及人类学等学科理论和技术判断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因常与财产继承权、子女抚养责任有关,故有此称谓。我国立法上关于亲子鉴定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婚姻法虽有修订,但仍未确立这一制度。对于这样的问题基本上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精神及亲子鉴定的相关理论进行分析的。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6月15日《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对亲子鉴定的适用予以肯定。“亲子鉴定”被应用到司法领域,使一些疑难的婚姻家庭纠纷得到科学解决。但该规定比较原则。在医学上进行亲子鉴定并非难事,关键是在诉讼中如何适用亲子鉴定的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综合分析做出正确的判断。”可见,亲子鉴定结论是鉴别亲子关系的关键证据,但仅是证据之一,而不是人民法院确认亲子关系的惟一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否则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将不能依法得到保护,甚至引起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根据此批复精神,即使有亲子关系鉴定结论,亦一定要与本案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否则,以鉴定结论这一孤立证据所作出的认定也可能缺乏充分性和科学性。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张某向法院提交了南京某公司的DNA解析报告、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北京物证鉴定中心的遗传鉴定等。但是,我们可以看到的是,张某没有否认其和王某某一直同居生活,也没有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亲子鉴定,更没有提出可以证明张某某不是其亲生的任何其他证据。如果法院仅凭这几项证据认定张某不是张某某的亲生父亲则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并且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将不能依法得到保护,也是违背了批复精神的。

  2、关于张某某的抚养问题

  根据我国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对待子女抚育更有利等各个方面考虑,子女在亲生父母身边生活是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但张某在本案的审理中明确表示,他不愿意抚养张某某,并且多次把小孩放在法庭中弃之不顾。根据我国收养法第十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张某某的母亲下落不明,张某作为张某某的父亲应有权利把张某某送作他人抚养,这不违反法律规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