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关于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

【摘要】

[案情]

    原告赵某与被告贾某2008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共计五万元,被告方用该彩礼置办了陪嫁物品。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住宅房一套归男方所有,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其它陪嫁物品归女方所有;三、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四、协议生效时间为婚姻登记机关领发《离婚证》之日起。后原告赵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关于共同财产处理的条款无效。

[法院裁判]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关于共同财产处理的条款无效,但并未提供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一)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

    离婚协议是指经法律保护的具有夫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自愿离婚,出于合意而解除婚姻关系,对子女和财产等问题作了适当处理,协商一致后而达成的一种书面约定。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去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所必备的要件之一,从法理上讲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离婚协议仅指夫妻双方在办理登记离婚手续时所提交的“协议”,这种离婚协议,经夫妻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完了登记离婚手续,就是已生效的协议,对夫妻双方都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广义上的离婚协议,不仅包括上述的离婚协议,还包括夫妻双方在协商离婚事宜过程中已签订但还未去或不愿去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之前的“离婚协议”,通说认为是一种附离婚条件的协议,在没有离婚之前,协议就没有发生效力。《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中说的“离婚协议”应为上述的狭义离婚协议。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是民事合同的一种,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间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所自愿订立的民事行为。但由于离婚协议中包括了身份关系,由此导致的诉讼不同于其他单纯的财产关系的民事合同关系,必然有其特殊性,不能置身份关系于不顾而简单的惯性适用法律规定。这种特殊性导致了目前处理此类案件的模糊,结案方式的不统一等问题。其实,根据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这种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协议对双方都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如果存在欺诈、胁迫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离婚协议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也适用这种情形。因此,如果当事人对于离婚协议订立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人民法院是应当受理的,在查明没有致使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后,法院就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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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