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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

      (1987年11月10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21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晚婚、晚育。

      第四条 结婚、离婚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五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严禁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

      第六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其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七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群众。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