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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2年1月8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任何一方用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包办或干涉。

      第五条 严禁宗教干涉婚姻自由,不准以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婚姻手续。

      第六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结婚,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提倡婚事新办。

      第八条 严禁虚报年龄、冒名顶替,骗取结婚证。

      第九条 办理婚姻手续的人员,要依法办事,不得收受贿赂,徇私舞弊。

      第十条 本补充规定只适用于本自治县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职工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