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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2年8月7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黄南藏族自治州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提倡晚婚,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任何一方用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严禁利用宗教干涉婚姻。

      第五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通婚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以任何借口干涉和阻挠。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州尖扎、同仁、泽库三个县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干部、职工、汉族群众、城镇居民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