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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1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1年9月21日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88年1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1988年修正本)》)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为了发展少数民族人口,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汉族男女同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汉族一方年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大力提倡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结婚。

      第五条 不同民族男女结婚的,所生子女的民族从属由父母商定。

      第六条 在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不提倡节制生育。对有节育要求者给予支持。

      少数民族男女与汉族男女结婚的,其子女商定为汉族的,则实行计划生育。

      第七条 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补充规定的原则,制定某些变通或补充的规定,并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八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