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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该离婚案件应由那个法院管辖


甲系河南新蔡县人,乙系云南人。甲在乙所在地打工时,与乙相识并恋爱,乙随甲到河南省新蔡县登记结婚,并生有一男孩。后由于二人性格不合,乙于2002年初不辞而别,甲经多方查找无音信,向新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在审查甲的起诉状时得知,乙的户籍仍未迁入新蔡县。

对该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的住所地虽不在新蔡县,但乙经常居住在新蔡,新蔡县系乙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该案应由新蔡县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的户口至今仍在云南,乙也离开新蔡县近二年,新蔡已不是乙的经常居住地了,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该案应由乙的住所地即云南法院管辖。

笔者认为,该案应由新蔡县人民法院管辖。

虽然乙的户口仍在云南,但其自1995年与甲结婚后,便离开其住所地到新蔡县居住了。2002年初其出走后,甲查找无音信,乙并没有回其住所地,说明乙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所以本案不应由乙的住所地法院管辖。

那么由新蔡县法院管辖的理由是否因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新蔡呢?也不是。因为虽然乙自结婚后一直居住新蔡,但自2002年初其离开新蔡后,一直不在新蔡居住。《民诉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所谓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的乙已离开新蔡达二年之久,所以新蔡已不是其经常居住地了。

本案应由新蔡县法院管辖的理由是,因为被告乙下落不明,甲对其提起离婚诉讼,是涉及有关身份关系的纠纷,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民诉法》解释第十二条也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甲要求与乙离婚,是解除与乙的夫妻关系,这种解除身份关系的纠纷,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由原告的住所地即新蔡县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