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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个体工商户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2007年5月,李某某设立个体工商户某农资推广部经营农药销售等。2008年,李某某与其妻子陈某某发生矛盾并分居。2008年6月,李某某与邓某某就该农资推广部进行业务结算,截止2008年6月1日李某某共欠邓某某各种款项143547.5元。2009年4月,法院作出判决,准许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该判决中未对农资推广部资产进行处理。2008年开始,农资推广部一直由李某某个人经营。2010年2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个体信息》,农资推广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状态为正常。2010年1月,邓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与陈某某连带偿还欠款143547.5元。

  【分歧】个体工商户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则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由李某某和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由于债务是个体工商户的债务,而个体工商户一直由李某某一人经营,则该债务不应由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只能由李某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而陈某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管析】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从该条可知,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与经营者个人的财产并不是分离的,个体工商户的责任财产也就是经营者的全部财产。因此,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体经营的,要以个人的全部财产清偿;家庭经营的,要以家庭所有的财产清偿。在该案中,该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是在夫妻存续期间,虽从2008年6月李某某与其妻陈某某开始分居居住,但该事实并不能引起个体工商户法律地位及性质的变化。作为夫妻存续期间成立的个体户,只需满足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中的两条件之一的就可认定该责任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该案中,李某某与其妻陈某某的分居事实并不能导致婚姻关系的消灭。在李某某与其妻陈某某分居期间双方夫妻关系还在存续期间,且该个体工商户是在夫妻分居之前成立的。可见,陈某某对该事实是认可的,其责任也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从该条可知,该案的个体工商户是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成立的,在夫妻存续期间李某某经营该个体工商户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在我国以夫妻关系组成的家庭较为普遍,而在夫妻关系组成的家庭中,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财产实质上是相同的。一方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或者承包经营时,如果其收入是夫妻共有财产,那么债务才能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但在我国家庭关系组成中,这种区分不够明显。如果夫妻之间另有约定的,且第三人知情的,则一方的收入并不当然地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从事个体经营的债务也就不能当然地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在本案中,没有明显的证据能够证明所涉债务是一方婚前经营产生的,属于个人债务,由该方个人财产承担。因此,该案所产生的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陈某某与李某某夫妻之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案所涉的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则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李某某和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