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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与姐姐登记 与妹妹同居
他该怎样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
从一起案例看我国婚姻法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案情介绍]

  2003年12月中旬,彭某(男)从广东务工回家后经人介绍认识了张玲(女),双方彼此印象甚好,在张玲父母的催促下,两家商定2004年1月15日办结婚酒并开始张罗有关婚嫁事宜,彭某提出要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月8日彭某和张玲携带有关身份证、户口落到民政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因张玲未到法定婚龄,张玲出示的身份证、户口落的姓名均是其姐张英的。由于民政机关的婚姻登记人员没有进行严格审查,结果彭某和张玲领取了结婚证,婚礼如期举行。婚后第二晚,张玲突然乱骂、乱打东西,并当众突然脱掉衣裤。2004年8月,张玲的姐姐张英与黄某结了婚。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彭某可以申请宣告和张玲的婚姻无效,张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种意见认为彭某可以申请民政机关撤销其与张英的结婚证;第三种意见认为彭某可以起诉民政机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民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婚姻登记行为。

  [评析]

  结婚是为社会公认的正当的男女两性结合关系,为公示夫妻关系的成立,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故现代各国的婚姻立法均采要式婚主义,即对婚姻的成立采取国家监督主义,要求结婚的男女应履行法定的结婚形式,婚姻才能合法成立。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具有法律效力。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结婚的必备条件有三:一是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人加以干涉;二是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即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三是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禁止条件有二:一是禁止近血亲结婚,包括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是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对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结合,《婚姻法》第十条已明确将其规定为无效婚姻。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或方式,它是婚姻取得社会承认的方式,同时也是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得到切实贯彻执行的有力保障。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在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后,还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只有经过婚姻登记,取得结婚证,才确立夫妻关系。在我国,结婚登记是公民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结婚登记作为结婚的法定必经程序,是国家对婚姻关系的建立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项有效措施。但由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传统习俗根深蒂固,再加上婚姻登记工作环节薄弱和立法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等多种情况,致使婚姻登记制度得不到有效贯彻执行,未经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违法婚姻在我国长期存在。

  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有四种: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由于它是一种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或违反法定结婚程序规定的违法婚姻,因此,无效婚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目前我国存在大量的违法婚姻,主要表现为早婚、包办买卖婚姻、重婚、不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等形式。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这是《婚姻法》新增的可撤销婚姻制度,它与无效婚姻制度共同构成了处理婚姻的双刃剑。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欠缺法定的结婚条件,通过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使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从理论上讲,可撤销婚姻,自撤销之日起无效,无效后果只指向将来,不溯及既往,婚姻在被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而无效婚姻是自始无效,且溯及既往。这是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最主要的区别。但我国为体现法律的严肃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婚姻法规定可撤销的原因仅限于受胁迫成立的婚姻。主要是考虑胁迫是一种严重违背当事人婚姻意愿的行为,而因欺诈、重大误解而缔结的婚姻,考虑到婚姻行为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受欺诈或发生重大误解的一方当事人从其内心讲还是自愿结婚的,而且欺骗、重大误解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好掌握。

  本案中,彭某和张玲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结婚证,但因结婚证上的姓名是张英的,所以彭某与张玲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彭某和张玲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但举行婚礼不是婚姻成就的法定程序,彭某与张玲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彭某和张玲同居时,张玲未到法定婚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但因彭某和张玲系非法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本案当事人彭某和张玲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形。

  彭某和张英虽然是法律上的夫妻,但张英并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签字盖章,该结婚证系采取欺骗的方式取得,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故彭某和张英之间的婚姻不符合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条件。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该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但是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当事人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结婚证的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婚姻登记,该法第九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为法律只规定了胁迫是婚姻撤销的唯一的法定原因,故彭某不能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法院申请撤销其与张英的婚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