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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试行)

      (1985年4月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5年7月9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规定已被1992年11月17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废止)

      

      

      分类名称民政公布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失效

      公布日期1985-07-09施行日期 1985-07-09失效日期 1994-06-0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照《婚姻法》的原则,结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禁止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男女本人自愿的订婚,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提倡晚婚晚育。

      第四条 推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结婚。

      第五条 不同民族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

      第六条 自愿要求结婚的或离婚后自愿要求复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经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村民委员会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能确立夫妻关系。

      在履行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后,对本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有保持或者改革的自由。

      第七条 登记结婚后,男女双方约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应予鼓励和支持。男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取得离婚证才算有效。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法庭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对调解无效的,根据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准予离婚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除婚姻登记机关、人民法院法庭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办理离婚手续。

      第九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境内的男女一方或双方是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关系。

      本规定未作变通或补充的条款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变通规定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试行。

      本变通规定解释权属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