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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本案看离婚登记行政案件的审查及若干问题

  [基本案情]:代男与曹女1985年登记结婚,2004年1月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向登记机关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和当场签名捺印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载明了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后,根据《婚姻登记条例》有关离婚的规定,认为符合离婚条件,遂向两人颁发了离婚证。后曹女之父以曹女之名义,以代男隐瞒曹女患有精神病史,欺骗曹女达成离婚协议,欺骗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且婚姻登记机关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为由,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登记,被婚姻登记机关拒绝。曹父以曹女之名义以同样理由向婚姻登记机关所属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离婚登记,复议机关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了《婚姻登记条例》所规定的审查义务,维持了登记。于是曹父又以曹女之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离婚登记。

  [评析]:法院受理了该案,并依法追加代男为第三人。但在对该案的审理中出现了两个问题的不同意见:

  一、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种意见认为不宜将婚姻登记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其理由是如果人民法院对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作出无效或撤销判决,而离婚登记一方在判决前又结婚的,将出现再婚后前婚又恢复的两个婚姻的尴尬情况。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八)项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婚姻自由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可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目前在实务中,根据实际情况,当事人不服结婚登记的司法救济途径:一是可以根据婚姻法第10条(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11条(可撤销胁迫结婚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作出处理,而无须当事人就该婚姻登记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二是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对违法结婚登记行为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结婚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结婚登记。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角度和实际情况选择不同诉讼程序。而不服离婚登记的,因为我国现行婚姻法只有对结婚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没有无效离婚或可撤销离婚的规定,因此对离婚登记不服的司法救济只能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离婚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纳入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

  二、本案该如何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维持,理由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即只需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即可,即双方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出具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双方共同签署的对子女、财产及债务事项协商一致的离婚协议书,就应给予离婚登记。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撤销该离婚登记,理由是婚姻登记机关未履行审查义务,曹女是受欺骗才与代男达成离婚协议,而且曹女是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登记机关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第二种不应受理离婚登记的情形,离婚登记违法,显然,应当撤销。

  笔者认为,本案的处理首先应明确:

  (一)离婚登记案件的合法性审查应遵循形式审查标准

  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自愿解除夫妻人身关系及财产分割债务处理和子女抚养问题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离婚登记行为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当事人是否有某一权利,或是否应负某一义务。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及人身关系的变动,取决于当事人自身的申请和达成的离婚协议中载明的事项,而非取决于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离婚登记的作用,在于推定了其所登记的当事人离婚协议的合法性,颁发给当事人离婚证,使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解除具有社会公信力,起到公示作用。在离婚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只能依当事人申请,对其离婚登记申请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是否给予离婚登记,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办理离婚登记的条件。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在于“审查申请人本人是否共同当场依法提交了申请离婚登记所需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自愿离婚登记声明书等证件和证明材料”。审查这些材料在形式上是否合法,只要申请人本人共同到场,提交的材料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即应依法予以离婚登记,颁发离婚证。至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在实质上是否合法有效,则不在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范围内。由于结婚登记机关为离婚登记行为时,法律只要求其负形式审查义务,因此,当该离婚登记行为在行政诉讼中接受司法审查时,法院不能苛求婚姻登记机关,对其离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也应遵循形式审查标准。

  (二)离婚登记行政案件对据以登记的法律基础作实质性审查

  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登记依法仅作形式审查,这一形式审查的法律基础是:申请人向婚姻登记机关依法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及申请自愿离婚声明书应当是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的,这是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律义务。“形式合法”属于婚姻登记机关形式审查职责范围,“内容真实”则不在婚姻登记机关形式审查职责范围。对于结婚登记机关而言,由于“形式合法”的证件、证明材料及申请自愿离婚声明书即可依法推定“内容真实”。上述申请资料真实性这一法律基础,依法应由申请人负责。在离婚登记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中,法院对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遵循形式审查标准,但对离婚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最终确定性应进行实质审查,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及自愿离婚声明书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这一实质审查是针对离婚登记申请人的,而不是针对婚姻登记机关的;是针对离婚登记行为据以登记的法律基础所作的审查,而不是针对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行为的审查。法院评价上述申请资料的真实性,不应因为婚姻登记机关形式审查是真实的,从而认定其是真实的,而应以法庭的实质审查结论为准。

  (三)兼顾正义与秩序的平衡限制撤销离婚登记

  婚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具有不可逆转的特殊性。在离婚登记行政案件中,尤其要注意婚姻的特殊性,兼顾正义与秩序的平衡,不可盲目予以撤销。因为在离婚登记行政案件中,第三人有可能在离婚登记后再婚产生许多新的社会关系。而法院在受理离婚登记案件后,经审查,认定婚姻登记机关对该离婚登记是违法的,而予以撤销,势必造成法律上的重婚,徒添社会关系的混乱,损害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使婚姻登记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随时变化的不稳定状态中,让公众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登记行为产生不信任感。为此,从维护社会秩序层面看,就不能为了维护个案的正义而致使社会秩序遭到破坏,法律关系混乱,公共利益受损。否则,不但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公正,反而造成新的不公正。因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限制判决撤销离婚登记。

  根据以上原则,笔者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根据法院实际审查情况和实际情形有不同处理结果:1、如果法院经审查,婚姻登记机关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尽到审查义务,当事人离婚申请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则维持离婚登记,驳回曹女诉讼请求。2、如果法院经过对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发现婚姻登记机关未尽形式审查义务,申请人未依法提交法定全部材料,或虽尽形式审查义务,但实质不合法,或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而准予离婚登记的,在代男未再婚的情形下法院应依法判决撤销离婚登记。但在代男已再婚的情形下,法院则应当考虑到婚姻关系的不可逆转特殊性和维护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宜判决撤销离婚登记。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确认这一离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并不撤销让其效力得以存续,尊重后一婚姻的效力,维护现实的法律秩序,应为一种妥当的处理方式。这样判决即能使婚姻登记机关在以后的登记中以此为鉴促进其依法行政,又能达到司法审查规范行政行为的目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