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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告案件中举证期间的确定

  [案情]

  杜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因被告吴某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并缺席宣判,随后对判决书的内容进行公告送达。在公告期内吴某重新出现,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

  [分歧]

  那么,吴某在二审中是否可以提交证据呢?

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无权对一审庭审结束以前存在的证据进行举证。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由于一审时吴某没有出庭,按照公告送达起诉状的法律后果是视为送达,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举证,也没有按照证据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所以应当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因为依据证据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除非杜某同意质证,否则吴某没有权利再行使举证的权利。

  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有权行使举证的权利,法院不得剥夺。理由如下:

  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由此可见,吴某之所以没有在一审确定的举证期间内举证,是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应当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证据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本案中如果吴某不能行使举证权利明显不公,因此吴某享有举证的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应当向法院申请,经法院许可后才可以对不是新证据的证据进行举证。理由如下:

  证据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三十八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通观证据规则,没有禁止在二审程序中进行证据交换的规定,因此,吴某完全可以通过申请,由人民法院许可后确定交换证据的期间,从而将举证期间延长,来行使举证的权利。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证据规则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没有诉讼就没有证据。而吴某由于客观情况没有接到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因而其不知道诉讼的存在和开始,此时一切客观存在的事物对吴某而言并不是证据,其没有义务来发现这些证据。所以对他而言,只有在他重新出现后提起上诉时,案件才刚刚开始,所有的证据都是新的证据。

  同时,人民法院在举证期间的确定方面并非完全被动,恰恰相反,法院可以通过指定举证期间来主导整个诉讼的全过程。证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只要确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间就完全合法,并非一定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或由当事人来决定。

  吴某必须就其有合理理由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间内完成举证进行说明,由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其理由确实成立,且不让其举证确实显失公平的,应当指定举证期间,准许其重新举证。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