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娶了债主当老婆,我还用还钱吗?

【摘要】

娶了债主当老婆,我还用还钱吗?

今年50岁的沈琪曾经有一段失败的婚姻。1998年她和前夫离婚后,就一直一个人生活。2002年,沈琪经人介绍认识了和她同龄的、也是离异的张文。相似的经历让两个人的交往日益密切。曾经有过失败婚姻经历的沈琪特别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感情,她对张文付出了自己所有的感情。2003年,张文做生意赔了钱,急火攻心的他一下子病倒了住进了医院。沈琪看在眼里疼在心里,她体贴的承担起了照顾张文的责任,每日对他嘘寒问暖,照顾的无微不至。张文病好出院之后,沈琪又鼓励他振作起来,东山再起。在张文筹集资金遇到困难时,沈琪又伸出援助之手,将自己所有的积蓄15万元拿出来借给张文。 张文在沈琪的支持和帮助下,生意逐渐有了起色。两个人的感情也得到了升华。04年4月,两个人走进了婚礼的殿堂。两个人虽然已年近50,也都是再婚,但是新婚之后的日子还是很甜蜜了一阵。但是,沈琪却逐渐发现了一个问题,就是张文从来不让自己过问他生意上的问题,每当沈琪想问问他现在生意怎么样的时候,张文都是含糊其辞,或者转而言其他。这让沈琪心里起了疑惑。一天晚上,张文喝得醉醺醺的回来,沈琪安顿他睡下之后,张文的手机响了。沈琪打开手机,原来是张文和前妻生的女儿发来的一条短信,“爸,您打给我的10万块钱已经收到了。”自己悉心照顾而且倾囊以助的人,竟然背着自己给了女儿这么一大笔钱!沈琪的心一下子掉进了冰窖里。 因为这件事,沈琪和张文大闹了一场,他们之间的感情也出现了嫌隙。沈琪开始怀疑张文有更多的事情隐瞒了自己,两个人的争吵也逐渐增多。2006年,沈琪坚持让张文打了一张借条,对当初自己借给张文15万快钱的事情做了确认,还让他写明06年年底还清。沈琪虽然不想再离一次婚了,但是也要给自己留条后路,还是有钱捏在自己手里踏实。打完借条后,张文陆续还了沈琪一部分钱,但是至今仍有5万块钱没有还清。 沈琪和张文的矛盾不断升级。终于在08年4月,沈琪将张文告上了法院,要求离婚,还要求张文偿还自己的5万快钱。法院最终判决两人离婚,但是对沈琪要求还钱的请求,法院认为是另一法律关系,要求沈琪另行起诉。09年1月,沈琪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文还钱。庭审过程中,沈琪出示了张文给自己打的借条,要求张文还清余下的5万块钱,并支付利息4000元。张文在答辩中承认自己曾经借过沈琪的钱,但是他认为既然两个人已经结婚了,这个债务就不存在了,不同意还钱。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文婚前向沈琪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款项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文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张文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张文向沈琪支付5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判决后,张文没有提起上诉。讲法: 夫妻双方均可以有自己的个人财产 我国婚姻法17条、18条、19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财产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任何一方都可以拥有自己的个人财产,也可以有自己的个人债务。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结婚发生自然转化 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婚前个人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过一定的时间,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中,确立了一条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若干年后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原则。但是,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废除了这一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是夫妻个人财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再次加以具体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否认了婚前个人财产的自然转化。 夫妻间婚前的债权债务不因结婚而混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这就是合同法所谓的“混同”。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都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他们是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组成的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但是“夫妻”这个联合体只是在特定情况和条件下对外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他们在婚前的债权债务不能因为结婚而混同。本案中,沈琪和张文结婚,对外来看好象是一种合并,即一般情况下,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来说,沈琪和张文是一个共同体(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是,对内而言,两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不因婚姻而消失。所以,虽然沈琪和张文结了婚,张文依然应当偿还沈琪的债务。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