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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女,198110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西坪镇长运小区11单元301室,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王**,男,19774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街道江滨三区95号,公民身份证号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生活费每月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50℅,抚养费(含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算,每年支付一次。

三、坐落于****江滨395号(松房权证**字第14018号)房屋一幢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得50℅;牌照为**3526的小车(约10000元)归原告所有,牌照为**6369的小车(约9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小车差价40000元。

四、诉讼费用原被告各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2001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312日登记结婚。

200346生育女儿**,现就读于**县实验集团小学五年级。

婚后,发现彼此的性格脾气不合,但为了家庭,原告一直努力维持家庭。自2009年起,双方名为夫妻,实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2011926日,实感难以维持共同生活,故达成离婚协议,但又念及女儿而未办理离婚。2013313日,一女子带领四、五位男子赶到家中蹿门,咒骂被告与一女子非份关系,邻居报警,110赶到才平息事件。2013515日,被告殴打原告,从该日开始,原告携带女儿寄居母亲家中,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63日,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贵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各自独立生活至今,没有和好。

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取得坐落于****江滨395号(松房权证**字第14018号)房屋一幢;前后购置了牌照为**3526的小车一辆,牌照为**6369的小车一辆。

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1条的规定,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予以立案受理,依据《婚姻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李**

20145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