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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通过欺诈手段骗取的离婚登记应为无效


文某(男)与马某(女)于1997年结婚。结婚后,文某在外做生意,马某在家料理家务。文某做生意赚了一些钱,生活条件日渐富裕,对马某越来越看不顺眼,三天两头找茬打骂马某。2002年,文某提出与马某离婚。马某考虑到两个孩子均已长大,夫妻之间有多年的感情,坚决不同意。文某为达到离婚目的,一再威胁马某,但均未使马某同意其离婚的要求。文某转而采取欺骗的手段。于是,他告诉马某,两人现在居住的房子要拆迁,如果两人离婚的话,政府将多给补偿金。马某信以为真,在文某的引诱下与马某签订了离婚协议。文某担心马某会看出破绽,所以签订离婚协议时非常草率,仅简单地表明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对有关问题未作约定。文某又托熟人找到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马某未到场的情况下为两人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文某即独自搬到在市中心购买的新房子里,与情妇同居,对马某和两个孩子不闻不问。马某发现上当后,找到有关部门,要求撤销离婚登记,恢复其与文某的婚姻关系。

本案的焦点是通过欺诈手段骗取的离婚登记是否有效。对此,法院在处理本案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文某是通过欺诈的手段与马某达成的离婚协议,并在马某未到场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了离婚登记。因此,对文某与马某的离婚登记应当依法宣布其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文某是通过欺诈的手段与马某达成的离婚协议,并在马某没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当事人之间毕竟已经离婚,从法律上讲,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

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协议离婚,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协议离婚必须是夫妻双方完全自愿。根据《婚姻法》第31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之达成离婚协议,经婚姻机关查实后,应当不予登记;(二)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对子女和财产等问题作出适当处理。根据《婚姻法》第31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和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婚姻登记条例》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抚养以及财产的分割等问题未作适当处理,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为其办理离婚登记;(三)必须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同关办理离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登记是当事人之间解除身份关系的行为,必须由当事人本人亲自办理,不能由他人代理。

在本案中,文某以欺骗的手段,在违背马某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其达到离婚协议,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从民法的角度来看,马某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文某达成的离婚协议,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在文某与马某的离婚协议中未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约定,不符合《婚姻法》对于协议离婚的要求;文某采取托熟人、走后门儿的办法,在马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离婚登记,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本案中文某与马某的离婚登记无效,应当依法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