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或者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本罪1979年刑法第139条作了规定。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1997年刑法第236条确定为 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两个罪名。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行为确定为强奸罪,并取消了奸淫幼女罪的罪名。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或者幼女的身心健康。这里所说的妇女,是指能够正常表达自己意志、年满18周岁的成年妇女和l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少女;还包括不满14周岁的幼女,这是种特殊形式的强奸犯罪。在刑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身心健康、人格和名誉”。这是值得探讨的。这种提法不能揭示出强奸罪的实质内容和本质特征,不能从侵犯的客体上把强奸罪同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侮辱罪、诽谤罪区别开来。
2、客观要件
(1)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既可以直接对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
(2)须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有的不顾一切进行剧烈的反抗;有的胆颤心惊地进行挣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显;有的则瞻前顾后,没有进行反抗,等等。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表示,作为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与生活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奸淫幼女的,由于幼女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缺乏辨别和反抗的能力,因此,一般来说,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论被害幼女是否同意或者是否抗拒,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且考虑到幼女的生理特点,只要行为人的生殖器官与幼女的生殖器官接触,即视为强奸既遂。这是国家对幼女的特殊保护。
3、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年满14周岁的男子。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和婚姻法的规定以及我国国情,丈夫强行与自己的妻子发生性行为,属于道德范畴的问题,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可以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性欲的,则就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如抠摸、搂抱的猥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就以强制猥亵罪论处。
以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人,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妇女在精神病没有发作期间同意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妇女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者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1、罪与非罪的界限
(1)要把强奸同通奸区别开来。通奸,是指有配偶的男女双方之间或者已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之间,自愿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不道德的,但同强奸罪有本质的区别,因为它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了推卸责任,嫁祸于人,便谎称是“强奸”。因此,处理时要特别谨慎。一是对于半推半就情况下发生的两性关系,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什么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 怎样,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的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进行全面分析,以判明是否确实违背了妇女的意志,然后再确定案件的性质。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确实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实违背妇女意志的,则应以强奸罪论处;二是要注意案件性质的变化。如果第一次发生性行为,女方不同意,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男方发生性行为,有的还发展成恋爱关系或者通奸关系的,由于妇女的意志发生了变化,案件的性质也相应发生了变化,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三是男女双方原来虽有通奸关系,但是女方由于某种原因已不同意继续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坚决拒绝男方的纠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男方使用暴力或者败坏名誉等胁迫手段,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则应以强奸罪论处;四是行为人强奸妇女后,以此为把柄挟制被害妇女,或者利用各种手段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2)要把利用特定关系和职权强奸妇女同基于互相利用发生性行为区别开来。对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一概视为强奸,要作其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的特定的关系,如养父或者生父以打骂、虐待、克扣生活费或者断绝生活供给,迫使养女或者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逼迫从奸的,都属于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如果行为人利用招工、分房等职权相引诱、讲条件,女方为了牟取私利,不惜以肉体相许,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实质上是互相利用,各有所图,不应定为强奸罪。
2、正确认定与女精神病患者发生性交行为的案件的性质
近几年来,司法机关受理的强奸案件中,受害者是精神病患者的逐渐增多。刑法对如何处理强奸精神病人的问题没有明文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认识颇不一致,影响正确定罪量刑。
我们认为,处理这类案件,女方是否确系精神病患者以及病情的轻重,行为人是否明知女方是精神病患者,是两个关键性的事实。因此,司法机关首先要对被害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并通过法庭调查、辩论、质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分别不同情况,认定案件的性质:
(1)行为人明知(包括明知必然和明知可能)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患者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被害人是否同意,有无反抗,均应祝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奸罪论处。
(2)行为人与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妇女在她未发病期间发生的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
(3)行为人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妇女,或者精神病已基本痊愈的妇女,在女方自愿情况下发生性行为的,不能以强奸罪论处。
(4)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俗称“花疯子”),将女方的挑逗、追逐等病态反映,误认为是作风、品质不好,在女方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3、正确认定与女痴呆症患者发生性交行为的案件的性质
“痴呆”,即精神发育不全(又称智力发育不全),属于精神疾病的一种我国对精神发育不全患者,按照智能障碍的严重程度,大体分为三类,即:白痴,为重度智能缺损;痴愚,为中度智能缺损;愚鲁(鲁钝),为轻度智能缺损。前两类的共同特征是:不能正确表达意志,不能明辨是非,甚至生活不能自理。后一类(愚鲁)的特征是:理解、推理和判断事物的能力较差,不善于辨别是非,但有一定的意志能力,能独立自理生活,从事简单的劳动。
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首先要对被害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并进行审核和调查,以确认被害人是否精神发育不全以及精神发育不全的程度,以便区别不同情况,正确认定案件性质:
(1)行为人明知妇女是不能真正表达自己意志的痴呆症患者(自痴或者痴愚),而非法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被害人是否同意,均视为违背妇女意志,应以强奸罪论处。
(2)行为人与轻度女痴呆症患者(愚鲁)谈恋爱期间,在女方自愿情况下发生性行为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3)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妇女是程度较轻的痴呆症患者,并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也不宜以犯罪论处。
4、认真研究、妥善处理奸淫幼女案件中出现的特殊问题
奸淫幼女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坚决予以严惩。同时,又要看到目前这类案件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比如,奸淫幼女的罪犯大多是青少年,其中l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占一半以上;被害幼女年龄大多在10周岁以上。因此,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是否一律构成强奸罪,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l984年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在办理奸淫幼女案件中出现的特殊问题,要具体分析,并总结经验,求得正确处理。”
根据刑法和参照上述《解答》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对奸淫幼女案件中的以下几种情况,可以做出不同的处理。
(1)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交往密切,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的;或者因受某些不良影响,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不认定为犯罪,责成家长和学校严加管教。早在1957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就曾经指出:对奸淫,“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对年幼无知的男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2000年2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又明确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l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2006年1月Il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再次重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2) 男青少年与染有淫乱习性(指主动地与多名男性发生两性关系)的幼女发生惟行为,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以犯罪论处,建议公安机关作其他处理。如有一个12岁的幼女,身高1.75米,体重140斤,生理发育早熟,体态相貌都似女青年。由于其母生活作风不好,本人又曾被犯罪分子强奸,后逐渐走向堕落,经常在外留宿,主动勾搭男青少年,谎称自己18岁甚至24岁。由于她身高体壮,使一些男青少年信以为真,真心实意与她“交朋友”。她经常在“交朋友”的幌子下,与男青少年乱搞两性关系。据幼女自己交代,她曾与30多人发生过两性关系,已查明的有27人,最大的33岁,最小的16岁。像这种情况,对行为人就不宜按强奸罪处理。为了防止染有淫乱习性的幼女进一步堕落和引诱他人犯罪,应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或者建议公安机关送工读学校教育。 .
(3)未婚男青少年与发育较早、貌似成人、虚报年龄的不满14岁的幼女,在谈恋爱和交往过程中,或者在确实不知道幼女真实年龄的情况下,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可不以强奸罪论处,但应严格掌握。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中就曾指出:“至于个别幼女虽未满14周岁,但身心发育早熟,确系自愿与人发生性行为的,法院对放告人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理。如果男方年龄也很轻,双方确系在恋爱中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则不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奸淫幼女罪的故意,与青少年在恋爱过程中的越轨行为很相似。2003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司法解释公布后,围绕奸淫幼女犯罪主观上是否应以“明知”为要件的问题,引发了一场争论。有的学者(法理学者)撰文,认为我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关于“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的规定,就是严责任的规定,不论行为人是否明知女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只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就构成强奸罪。我们认为,主客观相一致,是正确认定犯罪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奸淫幼女也不例外。就是说,奸淫幼女犯罪的构成,除了被奸淫的必须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这一客观要件外,还必须具有行为人明知(包括明知必然和明知可能)女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这一主观要件,并利用其弱点,达到奸淫的目的,不管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对方是不满l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等国家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西方有的学者认为,严格责任的前提,是不管被告人多么小心,也不管他的道德多么无辜,只要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行为和后果,就构成犯罪。但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第14条均规定,只有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所以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实行的是“罪过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制度。“对无过错的行为追究民事、行政法律责任在理论上已经没有障碍。但把严格责任引入事关剥夺公民自由等重大法益的刑事领域是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有导致客观归罪的危险,也不符合刑法的人权保障原则,应坚决予以反对。”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已经取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对刑法第236条第2款确定为“奸淫幼女罪”的罪名。理由见“绪论”部分,这里不再赘述。今后,对奸淫幼女构成犯罪的,应当一律定为强奸罪;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也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6、轮奸不是单一的罪名。刑法第236条第3教第(4)项将“二人以上轮奸的”,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可以处10年似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说明,轮奸妇女和幼女属加重(结果加重)处罚的情节,而不是一个单一的罪名。在刑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轮奸“有其独立的特征或特殊的构成要件”,“另立罪名比较合适”。这是不正确的。轮奸除其社会危害性比单独实施的强奸犯罪要大以外,其本身并不具有强奸罪构成要件以外的“特殊的构成要件”。因此,作为罪名,仍应定为强奸罪,而不能定为“轮奸妇女罪”、“轮奸幼女罪”或者“轮奸罪”。
7、先将被害妇女杀死,然后奸尸的,应按故意杀人罪处理;奸尸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情节,不能定为故意杀人和强奸两个罪。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奸尸时,被害妇女已经死亡,客观上已不存在这样的侵害。
8、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以“插入”为认定标准的,即男子的生殖器插入到女子的体内为犯罪既遂。至于是否射精与既遂未遂无关。但有一个特例,如果强奸的是幼女,则以“接触”为认定标准,即男子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接触就算犯罪既遂。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具有下列情形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利用残酷的暴力手段如捆绑、捂嘴、卡脖等强奸妇女的;在行奸过程中肆意蹂躏妇女的;长期多次对某一妇女进行强奸的;强奸精神病患者、严重的痴呆症患者、孕妇、病妇的;等等。(2)强奸妇女多人的,既可以是多次强奸多名妇女,又可以是一次强奸多名妇女,多人是指3人以上,既包括妇女3人以上,又包括妇女、幼女共3人以上,但不包括幼女3人以上。(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是指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公园、剧院等人来人往较多的场所(4)二人以上轮奸的。是指两名以上的男子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对同一妇女先后轮流强奸的行为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行为人在强奸妇女之前或在强奸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或因自己的性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直接导致当场死亡或经治疗无效死亡。如果出于杀人故意而采用暴力将其杀死后再进行奸尸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在强奸妇女后,出于报复、灭口、逃跑又将妇女杀害或伤害的,应数罪并罚。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婚姻破裂的等情况。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
《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以强奸论,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4.26〔1984〕法研字第7号)
一、怎样认定强奸罪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
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
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
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二、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
“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
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都视为强奸。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特定的关系,迫使就范,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奸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定为强奸罪。对于一贯利用职权奸淫妇女多人,情节恶劣的,可以流氓罪判处。
“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三、办理强奸案件要严格分清哪些罪与非罪、此罪与技罪的界限
1.把强奸同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加以区别。
2.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注意的是:
(1)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
(2)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3)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4)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3.把轮奸同男女流氓之间乱搞两性关系加以区别。有的流氓集团在作案时,既有男女流氓之间的乱搞,又挟持女青年进行强奸的,后者应定强奸罪。
4.把强奸未遂同流氓行为加以区别。
七、对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强奸的如何处罚
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她在强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从犯,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10.20法释1999〕18号)
第五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从重情节]
一、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二、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2003.1.24起施行)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