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06年12月30日下午,王某在安徽省宣城市区林工商汽车站附近拦乘女司机潘某驾驶的出租车,将其骗至市区司尔特化肥厂东边“石山”处。出租车因倒车陷进田里,潘某下车检查时,王某溜进车内窃取现金36元。潘某发现质问王某,王某即退给潘某5元。后潘某锁住车门准备离开现场,王某遂拦住潘某,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潘某以身体不适不能发生性关系为由与王某周旋。王某将其推倒在地,潘某抗拒不从。王某即称:“除非你给我两块钱,我就不强奸你”。潘某即掏出2元钱给王某,但王某仍欲骑到潘某身上对其实施奸淫。潘某竭力反抗并趁机逃脱。王某追赶几十米后见附近有村庄而逃离现场。
2007年1月5日,王某再次拦乘出租车时,被潘某发现,潘某及其弟弟将王某扭送至派出所。
二、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王某的强奸行为,合议庭没有异议,一致认为应以强奸罪定罪量刑,但对王某向潘某索要二元钱的行为是否还构成抢劫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其理由是:王某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因被害人的强烈反抗致其无法下手时,即谎称只要给二块钱,就不强奸她。其目的在于创造让被害人分散注意力机会,以便强奸被害人。其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主、客观方面不能相统一,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其理由是:王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了他人财物,并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三、评析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否还构成抢劫罪,涉及到刑法上的罪数问题,即王某的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二罪)。
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应以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
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四个有机组成部分。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
本案中,王某在车内窃取36元钱,被潘某发现后,又退还了5元钱。王某将潘某推倒在地后,因潘某的强烈反抗致其无法下手时,即谎称只要给2元钱,就不强奸她。王某主观方面具有故意,并且具有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目的,其向潘某索要2元钱的目的在于创造让潘某分散注意力的机会,以便强奸,是为了达到其实施强奸目的的一种手段,该行为是强奸犯罪过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潘某发生性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表面上有抢劫的行为,而实质上却是通过附带取财之现象而行强奸之实,王某虽有抢劫的行为,但没有抢劫的故意,不具有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认定王某犯抢劫罪,故王某在本案中只犯一罪。
另外,从刑法理论角度思考,如对王某以强奸(未遂)罪和抢劫罪两罪并罚,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
本案中,如将王某的强奸行为既作为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又作为抢劫犯罪的手段;或将王某向潘某索要二元钱的行为既作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又作为强奸犯罪的手段,则对王某的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了两次法律评价和双重处罚,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不能同时认定该行为既构成强奸罪,又构成抢劫罪。
因此,笔者认为,王某在实施强奸过程中,采取向被害人索要二元钱的方式,是为了达到其实施强奸的目的,故其行为仅构成强奸罪。
附注:2007年5月,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以王某犯强奸罪(未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后,王某未上诉,检察院也未提起抗诉,判决已生效。
作者单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