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强奸案件中犯罪中止造成“损害”的认定

【摘要】

强奸案件中犯罪中止造成“损害”的认定

  【案情】

   2011年4月1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韦存乐开摩托车搭着刚刚认识的李某(女,1997年11月6日出生)由钟山县清塘镇风坳口附近的老公路往清塘镇方向行驶,行至清塘镇风坳口路段的路边时,产生强奸李某的念头。被告人不顾李某的反抗,强行把李某抱跌在地,用手摸李某的乳房,后用双腿压住李某的双手,将李某的内外裤脱到小腿部位,用手指抠其阴部,由于李某呕吐并说肚子疼,被告人韦存乐自动中止对李某的侵害。经妇检,被害人处女膜完整。

  【审判】

  钟山法院认为,被告人韦存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欲强行与未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存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欲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并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本院依法从重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存乐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韦存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呕吐并说肚子疼而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按照该规定,对中止犯的处理,首先应当认定是否造成损害,然后再决定是适用免除处罚还是减轻处罚。可见,判断是否造成损害,是对中止犯正确适用刑罚的关键。

  什么是“损害”,怎样确定“损害”? 笔者认为,“损害”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危害结果:

  一是有形的物质损害。即犯罪中止造成的是具体测量、有形的、物质上的危害结果,一般来说,行为人此时的行为已经造成了较大的危害,应当对其进行处罚。如故意杀人罪中,被告人在行凶过程中,自动中止了犯罪行为,但已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就只能适用减轻处罚的原则而不能免除处罚。

  二是无形的精神损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多种多样,如侮辱罪、诽谤罪、强奸罪所保护的为公民名誉、人格权利,是对公民精神层面上的一种保护。因此,造成他人精神上的损害,虽然不是有形的、物质上的,可以具体测量的,但也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中止犯造成这样危害结果的时候,也只能适用减轻处罚的原则而不可以免除处罚。

  三是扰乱正常秩序。除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外,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结果,还包括各类有序的状态,因此,中止犯的行为如导致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时,也应当认定行为人造成了危害结果,对其只能适用减轻处罚的原则,而不能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韦存乐对被害人仅使用了轻微暴力,虽然没有造成被害人有形的、物质上、可以测量的危害结果,但是,被告人属于实行阶段的中止犯,其对被害人的侵犯是面对面的、直接的,被害人可感知的,实质上也对被害人实施了抚摸乳房及抠摸阴部的行为,侵害了妇女无形的、不可侵犯的性权利,导致被害人李某事发后常常无法入睡,不敢外出,且外界传言被害人因此事怀孕并嫁人,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故对被告人韦成乐只能减轻处罚而不可能免除处罚。因此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作出前述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