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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解析本案的定罪与责任承担

  [案情]

  被告人肖某见被害人霍某、仇某夫妇开南杂、修理店,认为其有钱,即决定抢劫。肖某将意图告诉另外两名被告人苏某、郑某,邀二人一起作案,并提出:先由肖某假装送摩托车补胎进入霍家,将霍打昏,然后苏、郑二人进去控制仇某,逼仇交出钱来。苏、郑基本同意。第二天三人买了钢棍、水果刀、胶带、尼龙绳等作案工具后聚集在汇友旅社。晚九时许,被告人肖某说“走”,而被告人苏某、郑某犹豫未动,肖某见状即拿了摩托车钥匙和作案工具决定一人前往。苏、郑二人感觉这样似乎不够义气,随即跑出旅社赶上肖某说:“我们同去,到了那里我们站在外面,你一人进去”。于是三人同乘一辆摩托车来到霍家附近。肖某将车胎气放掉,将车推进霍家大厅,假装请被害人霍某补胎。苏某、郑某则站在屋外观望。肖某乘霍某低头修胎之机,持钢棍对霍头部猛击一下,见霍没有昏倒,又连击数下,直至霍倒地没有动弹。肖某随即关上霍家大门,持水果刀进入餐厅,威胁正在看电视的仇某“老实点”,并用尼龙绳将仇绑在椅子上,问仇钱在哪里?仇说没有钱。肖就用胶带将仇的头部和颈部紧紧缠住,然后上二楼搜钱未果。肖下到一楼,见霍某已经死亡,害怕仇某报案,便决定杀仇灭口,即用钢棍对仇头部猛击数下。然后,肖某从仇某身上搜得现金二十多元,从霍某身上搜得手机一台,在货架上拿了数条香烟和少量食品,再将车胎气打足,将车推出霍家。三人同车返回汇友旅社。肖某将劫得的物资分了一部分给苏某、郑某,并告之二人已将霍、仇夫妇杀死。

  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苏某和郑某一直未进入霍家,目睹了肖某关闭霍家大门前的作案情况,关门后的情况没有看见。当肖某在屋内作案时,苏、郑二人在屋外商量,如果这时有人来抓肖某,他们就去帮肖。

  经法医检验,霍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仇某则既有因胶带紧紧缠绕头、颈部引起的严重窒息,也有因钢棍打击引起的颅内损伤出血,均可致人死亡,但窒息比颅内出血死亡要快,结论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分歧]

  本案处理,对霍某被侵害只定抢劫罪一罪和三被告人对霍某的死亡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没有分歧,分歧在如何处理仇某被侵害上:一是如何定罪,是定抢劫罪一罪,还是定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两罪?二是被告人苏某和郑某对仇某的死亡是否负刑事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在定罪上应当定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两罪,数罪并罚。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本案中霍某是肖在抢劫中将其杀死的,可以只定抢劫罪;而对仇某,肖基于灭口而实施杀人行为,故在定抢劫罪的同时,还应当另定故意杀人罪。关于苏某和郑某是否对仇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因为二人既不知道仇某被害经过,也没有对仇实施加害行为,更无对其灭口的动机,故对仇某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其责任只能由肖某一人承担。基于以上,对肖某应定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两罪,数罪并罚,并对全案负责;对苏某和郑某只定抢劫罪,并且对仇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本案应当只定抢劫一罪,被告人苏某和郑某对仇某的死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评析]

  一、关于定罪。

  笔者认为,全案只定抢劫一罪,无须还定故意杀人罪。

  首先,从肖某产生杀仇灭口的意念并实施杀人行为的时间看,是在劫取财物过程中,实际劫得财物之前。《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这表明,一般情况下,灭口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之后,而本案杀仇的行为是发生在抢劫过程中,并且实际劫得财物是在对仇实施了杀人行为之后。本案属于抢劫过程中杀人,而非抢劫后杀人,不符合《批复》规定的情形。

  其次,并非抢劫犯罪中凡有灭口动机的杀人都必须另定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要定故意杀人罪,并非没有条件限制,一律如此。只有在实施抢劫后,单纯为了灭口而故意杀人的,才另定故意杀人罪。那么哪些可以不定故意杀人罪呢?根据《批复》精神,一是在实施抢劫前,预谋杀人的。这种情形的杀人动机可以是多样的,可能是担心被害人反抗而杀人以排除障碍,可能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以杀人灭口,也可能两种动机兼而有之。二是抢劫过程中,为了制服被害人的反抗,或者同时还为了灭口而杀人的。曾经有这么一个案例,被告人深夜潜入附近一宅行窃,窃得钱包一个,惊醒了被害人,被害人将被告人手中钱包打落在地,抓住并认出了被告人,叫其小名。被告人供述,当时纠扭过程中为了制服反抗、不被抓住和害怕被害人报案,便决意杀人,随即掏出匕首连续猛刺,将被害人杀死,然后拾起地上钱包逃离。包内有现金1200元及身份证等。这属盗窃转化为抢劫,除定抢劫罪外是否还定故意杀人罪?审判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杀人动机同时基于两个方面,一是制服反抗、抗拒抓捕,二是灭口。如果机械地套《批复》,似乎基于制服反抗、抗拒抓捕只能定抢劫一罪,而基于灭口则应定抢劫、故意杀人两罪,将无所适从。但是,被告人杀人是发生在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过程中,且为制服反抗和灭口的杀人都可以涵盖在抢劫罪中,因为杀人后才劫走钱包,只定抢劫一罪已经可以对全案进行评价,没有必要还定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该法院的分析处理意见完全是正确的。如果该案还另定故意杀人罪,势必造成这样一种情形:一个杀人行为因制服反抗的动机而被抢劫罪评价(而且必须被抢劫罪评价,因为制服反抗、抗拒抓捕而杀人是本案从盗窃转化为抢劫所必备的条件,否则抢劫罪不能成立)后,又同时因灭口的动机受到故意杀人罪的再次评价。这种对一个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情形,是我国刑事法律和刑法理论所禁止与反对的。故此案虽有灭口动机,也无须另定故意杀人罪,这表明并非基于灭口动机的杀人都要定故意杀人罪。

  再次,仇某死亡的直接临界原因不是头部受钢棍打击的颅内损伤出血,而是头颈部被胶带紧紧缠绕引起的窒息。尸检报告虽然证实颅内损伤与窒息均可以致仇某死亡,但窒息引起死亡要快于颅内损伤出血。也就是说在颅内损伤出血引起的死亡结果还没有发生之前,因窒息而死亡的结果就已经产生了。所以尸检最终给的结论是机械性窒息死亡。这一尸检科学结论表明了这样一个事实:仇某的死亡,临界决定因素是因为抢劫而用胶带缠绕头颈部,而非为灭口而用钢棍击打。显然,此时仇某的死亡应归附于抢劫致人死亡,而不应归属于灭口故意杀人,只定抢劫罪更能全面、准确评价本案。当然,灭口行为必竟是一个客观事实,虽然不能决定本案的定罪,但是应当作为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予以考虑。

  又次,对一个危害后果不能作出两次评价。前面所举案例已经讲明法律禁止对一个犯罪行为进行重复评价,同理,对一个犯罪结果也禁止重复评价。如果对仇某的死亡,另定故意杀人罪,则同样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由于仇某的死亡结果与被害人霍某的死亡结果一样,已经被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的规定所评价,死亡结果已经作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予以规定,犯罪分子也将为此承担加重的刑事责任。如果对仇某的死亡结果还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定故意杀人罪,则属重复评价,即是不公正的,也为法律所不容。

  另外,根据定罪便当原则,当定一个罪已经基本涵盖某一危害结果时,没有必要再就该结果行为又另定一罪。

  二、关于被告人苏某、郑某对仇某的死亡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问题。

  这个问题实际上是肖某的行为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问题。如果仇某的死亡是实行犯肖某个人过限行为所致,那么苏、郑二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反之,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本案不存在实行过限,苏、郑二人应当对仇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首先,抢劫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即财产所有权和人的健康、生命权利,行为人对被侵害的双重客体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抢劫犯罪必然在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同时亦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二者是伴生的,否则不构成抢劫罪,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本质特征,这也是被人们普遍认可的常识。反对苏、郑对仇某死亡负责的观点,一方面认为苏、郑二人对仇某财物被抢劫应当负责,而另一方面又认为二人对仇某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不负责任,此结论显然是矛盾且不能自圆其说的。因为如果否认了苏、郑侵害仇某人身权利的责任,那么认定对仇某构成抢劫就没有了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因此,既然认为对仇某构成抢劫,那么仇的人身权利被侵害就是该抢劫的内容之一,也就必须承认对仇某的人身权利被侵害负责,而仇某的死亡是被抢劫过程中人身权利受侵害的一个具体结果,行为人也就必须对该结果承担责任。

  其次,肖某的实行行为没有超出抢劫犯罪的行为范畴。暴力是抢劫犯罪所惯常的手段,死亡亦是所经常伴生的后果。判断共同犯罪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是否过限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分析:主观上,用暴力劫取财物是三被告人事先所策划的具体内容,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也在三人的共同认识及意志范围之内。这点能够从下列事实中得到反映和证实:三被告人事前共同准备钢棍、水果刀、胶带等作案工具,策划用钢棍打击霍某头部;苏、郑目睹了肖某杀死霍某的全过程,随后肖某会对仇某实施类似的严重暴力行为,也是二人可以预知的;苏、郑二人商量,如果肖某遇到麻烦就帮助解困,说明二人对肖某所实施的所有暴力行为都是支持,或者说至少是容忍的;事后,肖某告诉已将霍、仇杀死,而苏、郑无任何异议,并欣然接受肖分给劫取的物资等。这些足以表明肖某所实施的所有行为并没有超出和违背苏、郑二人的认识与意志。客观上,肖某的实行行为没有超过抢劫犯罪所可能使用的犯罪行为方式,无论是伤害还是杀害都是抢劫犯罪的常用手段,本案肖某实施的也就是这些手段,不存在实行过限。既然如此,那么就没有任何理由让苏、郑二人对仇的死亡免责。假如肖某还对仇某实施了强奸,则超出了苏、郑二人的认知和抢劫范畴,属于肖某实行过限,苏、郑二人对强奸不负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