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确认票据无效纠纷 主编

确认票据无效纠纷是指票据因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而被确认缺乏票据上的法律约束效力而引起的纠纷。  

根据《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引起票据无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有:

(1)票据样式不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票据系要式证券,其样式要求几乎十分“苛刻”,依照现行票据法规,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由各家银行总行组织定货和管理。票据样式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印制,当事人不得自制票据,自制票据无效且违法。当事人书写票据时还应该用碳素墨水的笔或墨汁笔书写,否则付款人不予受理付款。

(2)票据金额记载瑕疵.。票据作为金钱债权证券,票据权利义务的核心内容是一定数额的金钱支付。《票据法》基于票据金额记载的重要性,不仅将票据金额记载规定为各种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不可更改事项之一,而且形成了票据金额记载规则。

(3)票据记载事项瑕疵。票据记载事项按应记载与否,可分为应记载事项、可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三种。《票据法》对此类记载的规定包括:第22条汇票出票的记载事项;第76条本票出票的记载事项;第84, 85条支票出票的记载事项;第42条票据承兑的记载事项;第46条票据保证行为的记载事项。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出票行为,将使所作的票据无效;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则将使相应的行为无效。

(4)票据签章瑕疵。票据为要式证券,各种票据行为的行为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出票时欠缺出票人签章的,票据无效。其他票据行为如背书、承兑、保证等欠缺票据行为人签章的,票据行为无效。

(5)票据更改瑕疵。违法更改票据记载事项属票据更改瑕疵。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按是否可更改,分为可更改记载事项和不可更改记载事项。《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为不可更改事项,其他记载为可更改事项。

(6)票据支付文句瑕疵。支付文句是表明出票人委托他人或自己,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文字表示。如汇票上必须有无条件支付的委托,这是汇票的据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该支付文句不是无条件划支付,而是附条件支付文句,如果记载了“货到付款”或“验收合格后付款”,则违背了这一根本规定,当属无效票据。

(7)伪造票据上的签章的,该伪造部分无效。票据伪造,是指票据行为人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姓名)而是假冒他人子妙名名义为票据行为。票据伪造了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伪造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伪造;狭义的票据伪造汉指出票伪造,即假冒他人名义出票。

(8)票据变造致使票据无效。票据变造,是指无更改权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依照《票据法》规定,票据记载事项除了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可更改外,其他记载事项可由更改权人即原记载人依法进行更改。更改权人和无更改权人若对票据上不可更改记载事项进行更改的,票据无效。无更改权人对可更改记载事项进行更改的,视为票据变造。

(9)不完全票据和空自票据有效性问题.。不完全票据指出票时没有将绝对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全,也没有授权填充空自的票据。不完全票据为无效票据。空白票据是由出票人签章但欠缺其他绝对必须记载事项。授权收款人及其后手补充空白的票据。

(1O) 票据因除权判决而被宣告无效。公示催告是民书诉讼程序之一,也是票据权利的救济方式。公示催告申清人申请法院进行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票据法》(199611日起施行 2004828日修正)

第八条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四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符合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十五条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法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七十五条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 2000112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当事人适用的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票据的,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但在中国境外签发的票据除外。

第四十一条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票据法上的效力:

(一)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二)银行汇票人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银行预留

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四十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九条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或者票据载明的金额、出票日期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或者违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代替专用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因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当事人请求认定汇票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银行汇票无效。

第四十五条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依法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权利人,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即最后持票人或者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票据付款请求权的义务人,是指票据主债务人(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包括参加承兑人、参加付款人、担当付款人、预备付款人、保证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