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申请人新泰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

【案例摘要】

申请人:新泰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

申请人新泰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8月1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号码为10300051/23091951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1年12月15日、出票金额50000元、出票人浙江长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收款人宁波长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慈溪市周巷支行、背书人宁波长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持票人为申请人)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新泰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案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新泰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坚锋
审判员: 宋国梁
审判员: 张南芾
二○一二年 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龚雅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