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歙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申请人歙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8月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号码为31300051/22877823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2年5月18日、出票金额100000元、出票人慈溪瑞京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慈溪市掌起白云天金属制品厂、付款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背书人慈溪市掌起白云天金属制品厂等,持票人为申请人)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歙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案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歙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红莲 审判员: 宋国梁 审判员: 张南芾 二○一二年 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龚雅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