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申请人德安县某家电超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民催字第15号

申请人德安县某家电超市,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朝阳路。

业主沈某,经理。

申请人德安县某家电超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2月2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200053/208xxxxxx,出票金额20万元,出票日期2011年11月15日,到期日2012年5月11日,出票人邯郸市某塑业工贸有限公司,收款人邯郸市丛台某贸易有限公司,连续背书,最后持票人同申请人,支付行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会计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德安县某家电超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有凤

审 判 员  杨庆和

人民陪审员  李君辉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