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民催字第15号
申请人德安县某家电超市,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朝阳路。
业主沈某,经理。
申请人德安县某家电超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2月2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200053/208xxxxxx,出票金额20万元,出票日期2011年11月15日,到期日2012年5月11日,出票人邯郸市某塑业工贸有限公司,收款人邯郸市丛台某贸易有限公司,连续背书,最后持票人同申请人,支付行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会计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德安县某家电超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有凤
审 判 员 杨庆和
人民陪审员 李君辉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