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就所有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所产生的民事纠纷。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是确认不动产的所有权还是确认动产的所有权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如果案件是关于确认不动产所有权的,应当按照专属管辖,以不动产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案件是关于确认动产所有权的,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一般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须具备以下的条件:(1)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这时的善意,是指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这里不仅不要求第三人有出让人有权处分的确信,而且是推定任何参加交易的第三人都具有这种善意。物权法对这种善意的保护,是公信原则的体现。(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善意第三人在符合上述条件时即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此时原所有权人无权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而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我国《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物权法》第115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人取得,既有所有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添附一般是附合、混合的通称,广义的添附还包括加工在内。这三种都是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在法律效果上有共同点,但与前述的善意取得不同,他是指数个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成一物(合成物、混合物),或者由所有人以外的人加工成新物(加工物)。
基于添附的事实而产生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有这样几种解决途径,即恢复原状,各归其主;维持现状,使原物的各所有人形成共有关系;维持现状,使因添附而形成之物归某一人所有。比较这三种方法,第一种方法不仅在很多情况下不能或者难以适用,例如加工物,已无法将其恢复原状,而且一定要将合成、混合为一的物分开。恢复其原状,也会毁损该物,也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所以,第一种方法最不足取。而第二种方法会使法律关系会使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不仅给所有权人行使权利带来不便,而且易于产生纠纷,故不在不得已时,不宜采用。第三种方法,不仅有经济上的实益,而且使法律关系明确,一劳永逸。所有,一般都是根据添附的事实,重新确定所有权的归属,而斟酌具体情况,以形成共有关系为补充。
一、附合。附合是指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毁损该物或者花费较大,如用他人的建筑材料建造房屋。附合有两种情况:1.动产与动产的附合。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结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者分离的费用较大。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分析,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应当由所有人按照其动产的价值,共有合成物。如果可以区别主物或者从物,或者一方动产的价值显然高于他方的动产,则应当由主物或者价值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并给对方以补偿。2.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这是指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这种附合主要是因建筑或者种植而产生。一般的原则是建筑物或者种植物归土地所有人所有,至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则视行为人是处于善意还是恶意而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但应当给原动产所有人以补偿。
二、混合。混合,是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混杂合并,不能识别。混合发生在动产之间,它与附合的不同在于:附合(指动产的附合)的数个动产在形体上可以识别,分割,只是分离后要损害附合物的价值,出于社会利益考虑不许分割;而混合则是数个动产混合于一起,在事实上不能也不易区别。但二者的法律效果却无区别规定的利益,因此,法律规定混合准用附合的规定。
三、加工。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价值的劳动,使其成为新物。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原物的所有人,并给加工人以补偿。但是当加工增加的价值大于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但应当给原物的所有人以补偿。
先占是指最先占有无主财产。先占必须在事实上占有物,这种占有要有取得所有权的意思。
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先占制度,学者也多认为没有所有人的财产直接归国家所有,而否认先占取得。我们认为,在我国,不能一概排斥先占原则,首先,我国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先占制度,但也未一般性第规定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因此,认为无主财产一概属于国家并无法律依据。其次,从客观上讲,国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去独占性第支配所有的无主财产。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埋藏的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渔业资源等重要财产依法都属于国家财产,埋藏物、遗失物、无人继承的遗产有特殊的法律规定。这样,在特定法律制度调整之外的无主财产范围很少,其价值也是有限的,主要是一些废弃物,对于无主财产,主要是一个废物利用的问题,国家不必去强调自己的所有权。最后,从我国现实生活来讲,实际上存在着先占原则。对于抛弃的废旧物,先占者可以取得其所有权,物质回收企业也承认先占者的这种权利。我国法律应当从现实生活出发,确认先占制度,这样不仅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还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先占取得只适用于法律对于无主财产的归属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法律如果由特别的规定,如无人继承的遗产,就应当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而不能先占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