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9月1日,吴江市港务实业公司(下称港务公司)与周某签订合同,约定港务公司将吴江市交通职校汽车驾驶技术培训中心(下称培训中心)租赁给周某经营,租赁期限自1999年9月1日起至2002年8月31日止,租赁费合计84万元,租赁方式为周某一次性买断全部培训车辆,折价21.4万元,其他实物资产折价1.2万元,共计折价22.6万元。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现有教练车牌照及培训车辆由港务公司支付周某10万元收回。合同签订后,双方派员对培训车辆及实物资产进行清点,并办理了移交手续。周某亦按约支付了全部资产转让金及租赁费。
周某在承租期间,利用培训中心原有车牌及报废更新原有车辆的指标,又出资购买了17辆教练车,以“培训中心”名义入户。周某将其中2辆教练车过户给了吴江市佳园汽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佳园公司)。而佳园公司则是周某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的。另外,佳园公司还使用培训中心的报废更新指标购买了2辆教练车入户于自己名下。
2001年,港务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吴江市交通局发文决定由交通职校接管港务公司所有资产及相应债权债务,所有人员分流到交通局其他单位工作。2002年交通职校更名为吴江交通学校。
租期届满后,吴江交通学校要求周某返还培训中心的全部教练车。周某则以其对所购车辆拥有产权为由予以拒绝。吴江交通驾校遂诉至法院,要求周某及佳园公司返还教练车共计23辆。
分歧:
针对原告的起诉,周某辩称:首先,在承租期间由其出资购买的17辆车,不是租赁物,依据“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应认定车辆产权归其所有,车辆登记在吴江交通学校名下并不能改变其作为实际出资人对所购车辆应享有的产权;其次,教练车牌是由国家车辆管理机关发放的,用来表明教练车辆身份、功用的标志,是车辆管理机关用以实现车管职能的工具,故教练车牌不具有财产性。并且教练车牌是通过与车辆相结合发挥其功用的,一旦车辆报废,其行驶证和牌照同时失效,不再属于原车主,车主也应将失效的牌照缴回车管所,故教练车牌不具有无形资产必须具有的递延性和长期性,不是企业的无形资产,也不是产权界定的对象。本案中悬挂教练车牌的有关车辆才是产权界定的真正对象;再次,交通主管部门控制的是培训许可证的申请发放,即培训业户的数量,而不是教练车牌的数量。新牌照的最终发放与报废车辆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报废车辆的情况只是发证机关在考虑是否发证时可以考虑的因素之一。
佳园公司同时辩称:原告所谓佳园公司出资购买的教练车占用培训中心指标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佳园公司对其购买的两辆车享有产权;周某将自有资产过户至佳园公司,系双方自愿,且法定手续齐全,即使周某与吴江交通学校间就资产产权关系尚未界定清楚,佳园公司善意取得的财产也应受法律保护;港务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吴江交通学校既不是主管部门,也不是依法成立的清算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鉴于本案涉及教练车辆管理,具有一定的行业特殊性。法院根据吴江交通学校的申请就苏州地区教练车牌是否控制向苏州市公安局车管所进行了调查。经查,在苏州地区,教练车牌总量是严格控制的,一般不增加,原则上报废一辆,更新一辆。只有培训业户方可拥有教练车。本案中的培训中心作为二类培训业户必须保持20辆教练车。教练车过户没有特别限制,只要双方都是培训业户即可。
诉讼中,双方对由周某及佳园公司购买的车辆现值达成一致的计算方法,由此计算出周某出资购买的17辆教练车现值为313622元,佳园公司出资购买的2辆教练车现值为57750元。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 港务公司与周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资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港务公司虽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已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吴江交通学校作为港务公司的债权债务承受人有权提起诉讼。因教练车是经国家许可从事驾驶培训业务并能产生利润的车辆,在培训业户间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而苏州地区教练车实行总量控制,通常只能报废一辆才能更新到一辆,故在苏州地区教练车牌符合财产的效用性、稀缺性特征,应归入财产范畴。周某承租期间购买的17辆教练车,均是利用培训中心的教练车指标,以培训中心名义上的车牌。周某作为自然人显然不能成为教练车的所有权人,故周某租赁培训中心后出资购买的17辆教练车应归产权单位即吴江交通学校所有;而佳园公司未经出租人许可擅自利用培训中心有限的报废车辆指标更新后取得的两辆教练车应返还给吴江交通学校;吴江交通学校则应以10万元收回现有教练车牌并支付周某、佳园公司所购车辆的现有价值;佳园公司未经出租人许可将培训中心名下的2辆教练车过户至该公司名下,且未支付相应对价,不能作为善意第三人,故该两辆教练车亦应返还。法院遂判决:周某返还吴江交通学校教练车19辆;佳园公司返还吴江交通学校教练车4辆;吴江交通学校支付周某款项413622元、支付佳园公司款项57750元。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