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黄xx与周xx、周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申诉状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黄xx,女,19483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xxx号。电话:xxxxxxx

被申诉人:周xx,男,194771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xxxx小区xxxx室。

被申诉人:周xx,女,19512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xxxxxxx号。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于200478日作出的(2004)松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起申诉。

请  求  事  项

依法撤消(2004)松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确认申诉人享有讼争房产的全部所有权。

事 实 与 理 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1. 座落于xxxxxx111号的讼争房产,是申诉人土改确权的房产。

根据松阳县档案馆出具的《松阳县城关区西屏乡三村私有土地房产登记清册》,申诉人黄xx与其曾祖母毛xx、父亲黄xx、母亲潘xx,在土改确权时共同拥有房屋8间,每人平均2间。

1957年潘xx亡故,潘xx2间遗产房屋依法应由其配偶黄xx和女儿黄xx各继承1间。1970年毛xx亡故,她的2间遗产房屋依法应由其孙子黄xx代位继承。因此土改确权时原来为4人共有的8间房屋,至1970年后的产权份额,可依法认定为黄xx5间、申诉人黄xx3间。1963年申诉人出嫁,上述8间祖遗房产均由黄xx管理,也一直没有进行分割。

1964年黄根林再娶邱xx(即两被申诉人的母亲)为妻,婚后无子女。之后黄xx5间房屋卖给了他人。因申诉人没有委托黄xx出卖房屋,黄xx卖房所得价款也没有分给申诉人,而是全部自己支配,所以可认定黄xx出卖的是自己份额的房产;尚未出卖的3间房屋的产权是属于申诉人的。

2000326日黄xx立下遗嘱,表示3间房产由申诉人继承。虽然黄xx已经无权处分本属于申诉人所有的3间房产,但该遗嘱也说明了一个事实:现有的3间房屋是申诉人的“祖遗房屋”, 邱xx及两被申诉人均无权享有其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规定,这3间房屋的所有权毫无疑问是申诉人的。

2.2001)松松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并非申诉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

2001423日黄xx亡故,邱xx欲申报登记属于申诉人所有的3间房产。但是,根据以上历史事实,邱xx无权主张上述房产的所有权。20019月申诉人向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申诉人对该3间房屋的所有权。法院于2001118日开庭,审判人员对县档案馆出具的《房产登记清册》不予确认,强行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座落在松阳县西屏镇北直街111号房屋归黄xx、邱xx共同申报登记,各半所有。二、上述房屋现由邱世凤依旧居住至百年。……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和自愿原则,理由是:

⑴从房产的性质看,本案讼争房产属于申诉人土改确权的祖遗房产,让申诉人与邱xx对该房产“共同申报登记,各半所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但是该调解协议却将申诉人权属明确的个人财产强行分出一半给他人,这一调解协议显然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⑵从申诉人提起诉讼的目的看,是为了阻止房产被邱xx侵占,因此申诉人绝对不可能将这部分房产“自愿”与邱xx“共同申报登记,各半所有”;

⑶退一步讲,从黄根林立下遗嘱的角度看,申诉人以遗嘱继承人的身份,在已经可以名正言顺获得3间房产的情况下,也不可能轻易放弃其中一半的权利。

3.2004)松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将本属于申诉人所有的房产,判了一半给被申诉人所有,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2003830日邱xx去世,邱xx的儿子周xx,女儿周xx就向松阳县法院起诉,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采用违法的调解书为证据作出判决,使两被申诉人轻易获得了申诉人的一半财产。

二、对本案立案再审的理由

1. 原审认定的诉讼标的——讼争房屋的基本事实错误。

要理清本案的事实,必须以县档案馆出具的《房产登记清册》为依据,从土改确权的8间房产及其共有人入手,将该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同时按照继承关系作出继承份额认定,本案讼争房产的归属就是一清二楚的。然而一审审判人员撇开本案讼争房产的原始证据《房产登记清册》,仅以现有的3间房产(经申诉人修理,现区分为4间)为标的,必然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

2. 原审采用的证据违法。

松阳县法院(2004)松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据以作出判决的最主要的证据,就是松阳县法院作出的(2001)松松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

但是(2001)松松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并非“自愿调解”所形成,是强行违法调解的产物。

《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该条款确立了在调解书送达之前,当事人的无条件反悔权。申诉人由于不懂法律,在庭审时未能充分理解调解协议的真正含义,但在回家仔细考虑之后意识到了该调解对自己不利的严重后果。于是在开庭的第二天(2001119日)立即向法庭递交了书面《报告》,明确表示:“本人不同意昨天的调解方案,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房屋判归我所有。”这是申诉人行使无条件反悔权的合法行为。法院在接到申诉人的反悔通知后,应当无条件及时作出判决,但松阳县法院不作出判决,而是原封不动地将已被申诉人推翻的2001118日开庭时达成的调解协议,于20天后制作调解书送达并欺骗申诉人是判决书使申诉人签了字,造成了“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既成事实,这是典型的强迫调解。按照《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本案的调解书就不应当再送达。松阳县法院在当事人依法对调解协议作出书面反悔意思表示之后,再将调解书送达,构成了程序违法。

在如此严重违法情况下产生的2001)松松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怎么能成为法院定案判决的依据呢?

3. 松阳县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驳回申诉人的再审申请,其理由不能让申诉人信服。

申诉人因为经济十分困难,一审判决后没有提出上诉。但对原审的判决一直不服,这几年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经分别向省、市、县人民法院、检察院递交了申诉状。可是问题至今没有解决。

⑴松阳县人民法院纪检组于2005919日给申诉人发出的《信访问题的答复》认为:“该案由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并经你本人签收。你所反映的问题缺乏具体的事实和依据。本院在调查中也未发现李慧亮在主办该案中有以权谋私、违法审判的行为。”可是该《答复》对审判人员违反《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的行为,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

⑵松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421日给申诉人发出的《通知书》认为:“2001118日审理时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次日你虽然不同意调解协议,但于20011128日又签收了调解书,应认为你还是同意原来的调解协议,况且调解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你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法院既然明知并确认申诉人于开庭的次日就不同意调解,那么为什么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及时作出判决?为什么在20天后还要欺骗申诉人是判决书,实际却将调解书送达申诉人呢?以这种违法的程序送达的调解书,能说是申诉人“同意原来的调解协议”吗?因此松阳县法院的《通知书》仍然没有对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存在违法的问题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和答复。

⑶松阳县法院认为调解“自愿”的唯一证据是,申诉人“20011128日又签收了调解书”,送达回证上有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樟龙的签字。在此,申诉人有两点说明:

第一,申诉人是在受法院民警欺骗,误认为送达的是判决书时,才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的。申诉人再请离休干部吴土根看过之后,方才知道不是判决书,而是调解书。申诉人发现被骗上当,就立即跑法院要求纠正,可是跑了几十次也没有解决。这能说是“自愿”的吗?

第二,刘xx虽然是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但他是一般代理,在未得到申诉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刘xx的签字不代表申诉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由申诉人为其签字行为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而且,法院对申诉人送达在先,对刘xx送达在后,申诉人对刘xx在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并不知情;法院将先后两次送达用同一份送达回证签收,造成同时送达的假象,这一行为也是违反程序规定的。

申诉人是一个没有文化的农村老年妇女,是弱势群体中的一员。申诉人15岁就被卖到山区给他人为媳,现在60岁了还在做清扫马路的临时工。由于没有上过一天学校,不识字,不懂法,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再被邱世凤和两被申诉人所侵犯。申诉人一直寄希望于人民法院为自己主持公道,几年来申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合法权益,已经历尽艰辛,不知道流了多少辛酸泪,走了多少崎岖的路。法律应当为其伸张正义,讨回公道。本案的错误虽然至今没有得到纠正,但是申诉人坚信共产党的法院和检察院是依法办事的。总有一天,申诉人会讨回公道。

综上所述,申诉人享有讼争房屋的产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一审的判决以及之前的调解,无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以及在程序上,均有严重错误,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第180条、第185条之规定,申诉人特提出上述申请,请求贵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将此案立案再审,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支持申诉人的请求,不胜感激。

此致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黄xx

2007年5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