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12月7日,原告石某与恒大公司签订了一份玫瑰华苑3、4号房买卖合同。遂后,恒大公司以石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合同。2008年1月10日,恒大公司又与被告肖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玫瑰华苑3、4号房再次卖给了被告肖某。2008年4月,被告肖某交付购房款296815元后,领取了房屋的钥匙并入住。由于恒大公司迟迟不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009年1月19日被告诉至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经泗洪法院调解,恒大公司同意在2009年5月20日前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至今仍未为被告办理。2010年12月,原告知悉后向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被告搬出锦绣华庭锦虹苑3、4号房,被告拒之,原告遂向泗洪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玫瑰华苑3、4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评析]
对本案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原告提出被告侵犯其房屋使用权,向泗洪法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的票据办证联的复印件等证据,因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复印件,不能提交原件,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故其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虽只提供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但可以证明原告的房屋确实在房产处有登记,同时原告持有房屋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的票据,契税完税证、物业维修基金缴款凭证、不动产发票的办证联的复印件,这些都足可以证明恒大公司将该房屋卖给了原告,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原告所有。
笔者同意第一意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虽说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但原告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该房屋产权证的原件,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视为无登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既与恒大公司签有房屋买卖协议,又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占有权,同时又提交了恒大公司出据的住房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书、业主守则原件等,由此可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于被告。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