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增值税发票对动产物权权属确认有何影响?

【摘要】

【案例】

    被执行人A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地、经营地相同;2008年10月10日,法院在A、B公司的共同经营地查封了一批的机械设备。案外人B公司于2008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批设备的归其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批设备的查封;B公司主张,自2004年以来A公司共欠B公司150万元债务,2008年7月19日,AB两公司签订设备移转协议,A公司将部分设备转让B公司,用以冲抵A公司所欠B公司的部分债务。2008年8月30日,A公司为B公司出具该批设备的增值税发票。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查封的A公司设备,已归B公司所有。

【分歧】

    对于该案,有两种意见:

    意见一:

    机械设备属于动产,按照《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交付,一般指移转占有,必须是可以明确识别的、一次性的、全部的占有移转,并且让与人对标的物不再享有任何意义上的占有。B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不能表明其已占有该设备,其权利人仍为A公司。

    意见二:

    动产所有权的判定,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一般按照占有的原则来判断所有权,但转让协议、购物发票是动产来源合法性的证明,可以作为B公司拥有该批设备所有权的证据。

【评析】

    笔者认为,该案涉及问题的关键是:在两公司注册地、经营地相同的情况下,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动产物权已移转占有的证明。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

    对动产而言,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占有人为有权占有。动产所有权移转以交付为准,而交付的外在表现即为移转占有。判断动产是否发生了所有权转移,只需要判断占有是否发生了移转。但本案的难点在于AB两公司的注册地、经营地相同;且目前尚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移转占有的证明,故无法认定B公司已取得该批设备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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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