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赡养纠纷 主编

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扶助义务,其内容是广泛的。首先,子女要赡养父母,子女和父母同居生活的,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对于不在一起生活的父母,由子女向父母给付适当的赡养费。对于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可以根据他们不同的经济条件,共同负担赡养费用。其次,子女要在日常生活中扶助父母。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是指晚辈对长辈应尽的照顾其生活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发生在婚生子女和父母间,而且也发生在非婚生子女和父母、养子女和养父母、继子女和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之间。不仅发生在父母之间,而且发生在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  

赡养费纠纷是指被赡养人因向赡养人索取赡养费而引起的纠纷。

变更赡养关系纠纷是指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因变更赡养关系而引起的纠纷。

因赡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原则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子女对父母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赡养扶助义务的主体是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婚姻法第21条虽然没有将子女限制在成年子女范围内,并须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但我国宪法却明确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由于未成年子女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本身还需要父母的抚养,不可能对父母承担赡养义务,因此,在解释上应对婚姻法第21条所规定的承担赡养义务的子女做限制性解释。 

2、赡养扶助的内容。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经济上的供养。即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给予物质上的帮助。赡养,指子女给予父母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照料。子女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父母,必须自觉地履行赡养扶助义务,使老人能够安度晚年。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

(1)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2)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3)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4)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也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一样,只要是与养父母形成了合法的收养关系,就产生了与亲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义务,对养父母就应当尽赡养义务。即使是收养关系解除后,按照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这就是后赡养义务。  

所谓后赡养义务,是指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对养父母承担的赡养义务。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据此,后赡养义务应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后赡养义务产生于养父母与养子女收养关系解除之后,这是后赡养义务的时间特征,也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形式特征之一;

(2)后赡养义务的主体是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凡名义上收养,实际上未与养父母共同生活,或者虽经养父母抚养但尚未成年的养子女,不是该义务的主体;

(3)后赡养义务的对象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这里包括两个要件,一是缺乏劳动能力,二是缺乏生活来源。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则不构成后赡养义务的对象;

(4)后赡养义务的内容是给付生活费。这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实质特征。

正常情况下,一般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既包括物质赡养即给付生活费,又包括精神赡养,而后赡养义务由于发生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因此,以解决温饱即生存问题为目的的物质赡养——给付生活费,成为后赡养义务的显著特征。

根据后赡养义务理论,生活费的支付应当符合“必要性”、“可能性”和“连续性”三个条件。所谓必要性,即以维持基本的生存为要件,不宜提过高的生活要求;所谓可能性,即支付生活费数额的确定,不致造成义务人生活困难为原则;所谓连续性,即不宜搞一次性支持,一次性支付有影响义务人正常生活的可能,而且使一段时间后养父母的生活缺乏保障,背离后赡养义务制度设立的本意。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我国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两种: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父母与婚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2、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而儿媳、女婿在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基本上是没有法律地位的。只有《继承法》中对丧偶儿媳、女婿在遗产继承问题上有所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只是规定赡养人的配偶有协助赡养义务,除此之外,没有明文法律予以调整,也没有强制性的规范可供遵守,只能依靠道德和习俗。公婆与儿媳之间、女婿与岳父母之间,虽然都是以父母子女相称,但并非以上所说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当然不具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儿媳、女婿对公婆并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或岳父、岳母的遗产。由此可以看出,儿媳、女婿要想享有继承公、婆的遗产权利,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丧偶,二是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原则上儿媳没有继承公、婆遗产的权利,依照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儿媳也没有赡养公、婆的义务。

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父母的特殊需要。在具体处理赡养纠纷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子女赡养扶助父母既是无期限的,也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父母偏心、父母对财产的处置不公等,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义务不因子女放弃继承权而消除,也不因父母的离婚、再婚等婚姻关系的变化而消除,更不能以“分家析产”为条件。 

2、赡养的方式既可以是与父母共同生活直接履行赡养义务,也可采用提供生活费用的方式承担经济责任。如有多个子女,则应根据每个子女的经济状况,共同承担起对父母的经济责任。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的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基层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3、赡养费的数额,既要根据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又要照顾父母的实际生活需要。一般而言,应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确保老人的生活需要。赡养费的支付方式,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按期或定期给付现金;无固定收入的,可以按收益季节支付现金或实物。  

4、认为父母未对其进行抚养而没有赡养义务的观点是错误的。因父母曾无力抚养子女,子女在成年后仍然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婚姻法为父母子女间规定了抚养、赡养对等的权利义务,但并非说这两个权利是必须对应的,子女在成年后不能将父母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做为自己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条件。  

5、对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者的强制措施。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父母可以直接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也可以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调解,说服子女给付。如果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和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通过调解或判决方式,确定赡养费数额和给付办法。对于被赡养人有生活来源,但因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劳务扶助,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法院也应当受理,从而促使义务人全面履行义务。义务人有能力赡养而拒绝赡养,构成遗弃,情节恶劣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有多个赡养义务人的情况下,作为承担赡养义务的一个整体,赡养义务人对赡养费用可以协商解决,如谁承担多少,承担与否等,但不得损害被赡养人的权利。  

这样,虽然有的赡养义务人未承担赡养费用,但从整体看,承担赡养费可视为所有赡养义务人的共同行为。被赡养人的众多子女为赡养老人达成的赡养协议,是他们对赡养义务所做的分工,在被赡养人得到充分赡养的情况下,所订协议当然是有效的。  

但是这并不表示可以免除赡养人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当协议约定的赡养人出现特殊情况难以赡养被赡养人时,其余的赡养人仍应承担赡养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1992年7月14日起施行)

9、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52、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婚姻法》(1981年1月l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

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抚养纠纷的区别。抚养纠纷是指因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育教养问题而发生的纠纷。而赡养是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物质上、生活上的照料,赡养纠纷是指因赡养权利人与义务人因这种赡养关系而发生的纠纷。

实践中,如果赡养义务人有多个,他们之间可以对赡养义务进行分配,达成赡养义务分配协议。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需要赡养的父母可以通过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负有赡养义务并且具有赡养能力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且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赡养费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法律法规9

司法解释、部门规章8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赡养人因损害行为引起他人经济损失本人无经济收入的能否由赡养人垫付的复函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不能由赡养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赡养人因损害行为引起他人经济损失本人无经济收入的能否由赡养人垫付问题的复函
  4. 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请示的批复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幼送人抚养的女儿对其生父赡养义务问题的复函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出嫁女儿赡养父母和媳妇赡养婆婆问题的批复
  8.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赡养问题的批复
地方法规、司法文件0
其他0

典型案例15

最高院(检)指导性案例0
高院参考性案例0

办案指引3

  1. 子女间订立的赡养老人协议是否有效
  2. 被告配偶在赡养案件中的法律地位
  3. 判决精神赡养 体现人文精神

法官评析13

  1. 亢村法庭为弱势群体提供司法帮助
  2. 丈夫婚前签定的赡养合同 丈夫死后妻子是否继续履行
  3. 在赡养纠纷案件中法院应否追加所有子女为被告
  4. 法院应追加其他赡养义务人为共同被告
  5. 精神残疾人也应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
  6. 赡养,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7. 不能因他人的违法行为而不尽自身义务
  8. 从本案看儿媳对公婆有无赡养义务
  9. 赡养纠纷折射家庭冷暖
  10. 养子女的后赡养义务
  11. 养父母有亲生子女养子女可否免除赡养义务
  12. 父母未尽抚养义务子女应否承担赡养责任
  13. 孙子赡养了祖母并不免除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法律文书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