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胡**与被告胡**、胡**、胡**、胡**赡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胡**,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身份证号码:430221************。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游**,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县仙井乡******。身份证号码:430221************。

被告胡**,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身份证号码:430221************。

委托代理人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身份证号码:430221************。

被告胡**,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身份证号码:430221************。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身份证号码:430221************。

被告胡**,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身份证号码:430221************。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身份证号码:430221************。

被告胡**,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身份证号码:430221************。

原告胡**与被告胡**、胡**、胡**、胡**赡养纠纷,本院于2012年8月9日受理后,2012年9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鹏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游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未到,其委托代理人杨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诉称,四被告是原告的子女,原告将四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老,生活艰难,四被告中,胡**从2004年起一直拒绝为原告养老,至今欠给原告养老吃饭谷1820斤;被告胡**、胡**见被告胡**不赡养原告后,也从2008年起也拒绝赡养原告,至今已各欠原告吃饭谷520斤。另四被告对原告养老原来只协商了吃饭问题,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困难,故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增加50元的养老金,保证原告的基本生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胡**偿付欠纳的赡养吃饭谷520斤,胡**欠纳赡养吃饭谷520斤,胡**欠纳赡养吃饭谷1820斤;2、判令四被告从2012年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养老金50元;3、判令四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四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生活情况的事实;

证据4、证明1份,拟证明各被告1、3是从2010年开始的没有称粮食,被告2是从2004年开始没有称粮食。

被告胡**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9年被告胡**有称粮食给原告;2、每个月50元的生活费被告胡**愿意出,但是要把之间的纠纷处理清楚,且原告之前说过有生活费,不需要儿子出赡养费。

被告胡**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胡**辩称,1、我2008年之前一直都有给原告称粮食,从2009年至今确实没有给原告称粮食;2、分给被告胡**的自留山上的竹子卖了,但卖竹子钱原告拿了,没有给被告胡**。

被告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胡**妻子杨金辉患病,经济困难,所以从2009年开始没有称粮食给原告;

证据2、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胡**卖了竹子,但原告拿了该笔钱,共计620元。

被告胡**辩称,我是从2010年没有给原告称粮食,但我愿意给原告称粮食。

被告胡**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胡**辩称,我愿意每个月出50元给原告、实际我平时也给过父亲零花钱,且农村赡养与嫁出去的女儿无关。

被告胡**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胡**、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因一直没有经手,不清楚,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胡**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是因胡**先不履行赡养义务且借了原告大米没还,所以原告才拿了卖竹子的620元。

综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胡**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被告胡**妻子身患疾病,不能成为拒绝赡养原告的法定理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胡**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亦不能成为拒绝赡养原告的法定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系芦淞区白关镇宋家湾村杨梅组村民,原告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胡**、次子胡**、三子胡**、女儿胡**。被告胡**、胡**、胡**三人约定每人每年给原告胡**260斤吃饭谷,被告胡**从2010年至2011年起未给原告两年的吃饭谷,计520斤,被告胡**从2005年至2011年未给原告七年的吃饭谷,计1820斤,被告胡**从2010年至2011年未给原告两年的吃饭谷,计520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力。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四被告均系原告子女,是本案依法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四被告应当承担起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而不能以房屋拆迁款没有分割或被告家人身体不好,生活困难为由拒绝赡养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所欠原告吃饭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年逾80的农村老人,在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四人每人每月给付50元生活费的请求,符合当地的生活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给予原告胡**吃饭谷520斤,被告胡**给予原告胡**吃饭谷1820斤,被告胡**给予原告胡**吃饭谷520斤,以上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胡**、胡**、胡**、胡**从2012年10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胡**赡养费50月,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的赡养费。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免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谭鹏飞
二0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