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韩瑞英与裴永丰、裴永强、裴永刚、裴林艳赡养纠纷

【案例摘要】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88号
原告韩瑞英,女,1949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亮,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永丰,男,1969年11月10日生。
被告裴永强,男,1970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永刚,男,1972年1月21日生。
被告裴林艳,女,1982年6月18日生。
原告韩瑞英与被告裴永丰、裴永强、裴永刚、裴林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亮、被告裴永丰、裴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裴林艳依法到庭参与了诉讼,裴永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瑞英诉称,被告裴永强系原告次子,自原告夫妻为被告娶妻后,被告夫妻另院居住,当时讲明每年1000元赡养费用,医疗费用按份平摊,准许二老不要,但不许儿子不给。原告夫妻二人身体还可以,在2007年以前均未向儿子索要过赡养费。2007年原告丈夫被诊断出患有前列腺肿瘤后,原告向孩子索要赡养费和医疗费时,被告裴永丰、裴永刚、裴林艳均如数甚至以超出当时约定标准给付二老。2007年原告丈夫病重至2012年5月7日死亡,共花费医疗等相关费用二十多万元,被告分文未给,就是其父葬礼也拒不参加。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裴永强给付原告韩瑞英2007年至今赡养费700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韩瑞英自2014年开始每年1000元赡养费;3、依法判令四被告清偿因其父生病医疗费债务25500元;4、判令被告裴永强返还拖拉机一辆、打麦机一台。
被告裴永丰辩称1、2007年我父亲有病后,我每年支付赡养费1000元;2、2014年以后每年缴付1000元赡养费。
被告裴永强答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给付2007年至今的赡养费7000元不妥当,因为答辩人认为原告有经济能力,父母1995年将答辩人的一座房基地卖了约4000元,同时使用答辩人2万块砖。父亲裴海金2010年将老房子一部分卖了4万元,父母又从村委会领了10余万补偿款。父母在经济上较富裕。答辩人愿意和母亲一起生活,亲自照顾母亲。2、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2014年以后的赡养费1000元,答辩人认为母亲年老体弱、多病,无法独自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由几个子女轮流抚养,这样常和子女住在一块,更能体现答辩人的孝心。无论日后母亲花多少钱,答辩人也愿意出;3、原告请求偿还父亲生病医疗费债务25500元,法院不能再审理,因为(2012)林郊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父亲裴海金生前花去医疗费、交通费以及丧葬费共计132393.78元,答辩人已承担了33098.5元。因此,属于重复计算;4、原告所诉拖拉机一事,不是父母的,而是答辩人自己购买他人的,打麦机答辩人根本不知道这回事。综上,答辩人应当赡养老人,但是由几个子女轮流孝敬为好,答辩人愿意做个榜样,先让老人和答辩人一起居住、生活。关于母亲手中的十几万元积蓄,答辩人认为现由原告花费,将来不够用时,答辩人仍然愿意承担。
被告裴永刚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裴林艳答辩称1、2007年我父亲有病后,我每年支付赡养费1000元;2、2014年以后每年1000元赡养费我也愿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三子一女,即本案四被告。原告的丈夫裴海金生前于2007年患病后开始按照约定向四被告讨要本案原告韩瑞英与裴海金每年1000元的赡养费,被告裴永丰、裴永刚、裴林艳按时支付到了2013年底,被告裴永强分文未支付。裴海金于2012年5月7日病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杨水洼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裴永强提供的证人证言、四张照片、村委会干部张有增证明、2012年12月17日领据、2012年5月8日裴永丰领款手续、2011年7月12日裴海金领款证明两份、2010年10月25日裴永刚领款手续一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年龄65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作为原告子女依法应承担原告赡养费用。原告要求的每年1000元赡养费标准四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裴永丰、裴永刚、裴林艳也据此支付到了2013年底,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支付赡养费从2007年开始,综合考虑到虽然原告2007年尚未满60周岁,但是由于丈夫裴海金身患疾病,花费巨大,被告裴永丰、裴永刚、裴林艳均是从2007年开始给付赡养费,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和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永丰、裴永刚、裴林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瑞英2014年赡养费1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于当年的1月1日每年给付原告韩瑞英当年的赡养费1000元。
二、被告裴永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瑞英2007年至2013年赡养费7000元、2014年赡养费1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于当年的1月1日每年给付原告韩瑞英赡养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裴永强负担40元,被告裴永丰负担20元,被告裴永刚负担20元,被告裴林艳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建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