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某某诉张某甲赡养纠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彭山民初字第803号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37年8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尹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54年5月23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生于1987年4月8日,系被告张某甲之女。
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强、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共生育5个子女,大女张某丙、二女儿张某丁、小女儿张某戊、大儿子张某甲、小儿子张某己。原告原有住房8间半,于1988年分别分给大儿子张某甲4间、小儿子张某己4间半,并约定原告随两个儿子生活,在两个儿子处各居住一年,轮流照顾老人。按约定2014年应由大儿子张某甲赡养老人。2014年1月30日,原告陈某某到大儿子张某甲家吃住过程中,双方激发矛盾,在此之后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问,不尽赡养义务。该矛盾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一、判决被告从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20元。二、医疗费凭票承担五分之一。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在我家吃住,没有给过生活费。我与原告之间发生矛盾系因为原告将我的衣服甩掉,并将我居住的房间门打坏而引起的。我现在已离婚,且无生活来源,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20元过高,且原告自己有单独的住房,不应再要求在被告家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共生育5个子女,其中2个儿子、3个女儿,被告张某甲系原告的大儿子。1988年约定,原告随两个儿子生活居住。2014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张某甲家居住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所居住的武阳乡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127元。原告陈某某在2014年因生病所支付医疗费在扣除已报销部分后剩余1911.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彭山县武阳乡大塘村村委会关于原、被告双方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用报销记录、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张某甲以产生矛盾由原告引起、且原告有房屋居住、自己无生活来源为由,对抗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127元,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甲每月给付生活费120元过高,原告陈某某每月的生活费为400元较为适宜,因原告共生育有五个子女,故被告张某甲应承担原告陈某某每月生活费的五分之一为8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2月起给付其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被告张某甲在此期间未尽赡养义务,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已产生的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即382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从2014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陈某某生活费80元。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已产生的医疗费382元,并承担原告陈某某以后医疗费的五分之一。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自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