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曹某甲与曹某乙赡养纠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栖臧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曹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强,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乙,农民。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月开始每年各按份承担赡养费人民币2464元。被告按份承担原告今后所花费的医疗费。
被告曹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妻子刘淑兰婚后先后生育有长女曹某丙、次女曹某丁、长子曹某乙,现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2001年原告曹某甲妻子刘淑兰因病去世,长子曹某乙未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为赡养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具栖霞市亭口镇后亭口村村委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现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原告子女的被告曹某乙应当对其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曹某甲要求被告曹某乙从2014年1月开始,按照上一年度的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标准,被告曹某乙每年应承担三分之一2464元赡养费,今后原告医疗费承担三分之一,理由正当,诉请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乙自2014年起,每年付给原告曹某甲赡养费人民币2464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二、原告曹某甲今后的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曹某乙负担三分之一。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曹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基德
审 判 员  于 海
人民陪审员  刘文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照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