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是指在没有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或者在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无效的情况下,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以及遗产分配的原则,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
法定继承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以及遗产分配原则都由法律明确规定,具有强制性。
2、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间存在一定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或者扶养关系时法定继承发生的依据。
3、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补充和限制。“限制”指的是遗嘱继承人必须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选择;“补充”则是指在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情况下,才适应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就是指在什么情况下适用法定继承。继承法第五条确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在先”的原则。被继承人死亡后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先要执行协议;无遗赠扶养协议或遗赠扶养协议无效的,适用遗嘱继承;没有遗嘱或者遗嘱无效的,才适用法定继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也要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1、遗嘱未处分的或者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遗产;
2、受遗赠人或者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所涉及的那部分遗产;
3、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或者丧失继承权所涉及的遗产;
4、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后所涉及的遗产。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是法定继承人,只是继承顺序不同而已;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各法定继承人的认定:
(1)配偶。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在是配偶互为法定继承人的前提条件。
(2)子女。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被继承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子女对父母的继承权不受父母婚姻关系变化的影响。同时收养关系成立以后,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们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因此被收养的子女对生父母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3)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他们不是法定继承人,只是在代位继承时可以享有一定的继承权。
(4)根据继承法规定,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继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则包括同父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法定继承的顺序
法定继承的顺序,是指在继承开始后,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顺序,其具有强制性。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优先继承全部遗产的权利;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或者不存在时,才能参加继承。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地位平等。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女婿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指对被继承人生前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照顾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
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指的是在法定继承中确定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分得的遗产份额的基本准则。继承法第13条对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做了明确规定,我们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1、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这是法定继承中遗产分配的一般原则,即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该平均分配遗产。该法条中的“一般”是指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
2、特殊情况下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可以不均等。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特殊情况”主要是指:
(1)、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财产时应当给与照顾。继承人必须同时具备生活有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形时,才能在遗产分配中给予照顾,而且一旦具备了这两个条件就应当给予照顾。
(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而不是应该多分,不具有强制性。
(3)、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在分配遗产时应该不分或者少分,这是继承法中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重要体现。继承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不分或者少分遗产:1.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的;2.继承人经协商均同意不均分的。
在法定继承中,除了那些享有合法继承权的人参与继承外,继承法第14条还赋予一些符合一定条件但没有继承权的人取得一定遗产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继承权,法律之所以赋予该权利是因为他们和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着特别扶养关系。这是保障人权和弘扬美德的必然要求。
下列人员享有分的适当遗产的权利:1、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人;2、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即使其为继承人,但若未实际参与遗产分配的,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也仍享有遗产取得权。这种遗产取得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当其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时,在知道后2年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丧事礼金的性质
礼是指在社会生活中,由于道德观念和风俗习惯而形成的仪节。礼金,是指送礼的现金。丧事礼金是指死者近亲属为死者操办丧事,死者亲属、朋友及死者近亲属的亲属、朋友所赠送的现金。
丧事礼金的来源主要有:1、死者的亲友所送的礼金;2、死者父母的亲友所送的礼金;3、死者的子女亲友所送的礼金;4死者的配偶亲友所送的礼金;5、死者的兄妹亲友所送的礼金。
从丧事礼金的来源,我们可以看出:丧事礼金并不是送给死者的,而是送给死者的近亲属的,其来源是多方面的。死者已经死亡,已不可能接受他人所送的礼金。“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包括以下财产:(1)自然人的合法收入;(2)自然人的房屋和生活用品;(3)自然人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自然人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自然人所有的生产资料;(6)自然人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自然人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是指各种票据、证券以及履行标的为财产的债权等。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丧事礼金并非死者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故丧事礼金不可能成为死者的遗产。
作为送给死者的近亲属的丧事礼金,应当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慰,属于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慰金,这种礼金同时还包含了很多人情往来的因素,依据民间习俗是需要收礼金者在送礼者操办有关丧事时返送的。故可以认为丧事礼金的法律性质应当是对死者近亲属具有赠予性质的抚慰金,同时包含有较多的人情往来因素,是一种特殊的抚慰金,并非死者的遗产,不应当完全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处理。
二、丧事礼金的分配问题
1、丧事礼金的权属问题
丧事礼金作为送给死者的近亲属的抚慰金,它应当是属于死者的近亲属所共有?如果是共有关系,则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呢?
从丧事礼金的五个来源分析,笔者认为:
(1)、死者亲友所送的礼金,可以看成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慰金,是死者生前的亲友送给死者的近亲属的,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慰,应当属于死者的近亲属所共有;
(2)、死者父母的亲友所送的礼金,是死者的父母的亲友送给死者的父母的抚慰金,是对死者父母的抚慰,按习俗是需要死者父母在送礼者以后操办其它丧事时返送的,应当属于死者的父母所有;
(3)、死者子女的亲友所送的礼金,是死者子女的亲友送给死者子女的抚慰金,按习俗需要死者子女在送礼者以后操办其它丧事时返送,是对死者子女的抚慰,应当属于死者子女所有;
(4)、死者的配偶亲友所送的礼金,是死者配偶的亲友送给死者的配偶的抚慰金,是对死者配偶的抚慰,按习俗需要死者配偶在送礼者以后操办其它丧事时返送,应当属于死者的配偶所有;
(5)、死者的兄妹亲友所送的礼金,是死者的兄妹亲友所送的抚慰金,是对死者兄妹的抚慰,按习俗需要死者兄妹在送礼者以后操办其它丧事时返送,应当属于死者的兄妹所有。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丧事礼金它不应当是全部属于死者的近亲属所共有的,而是可以分清楚其来源及归属的。笔者认为:对第一种来源的礼金,属于死者的近亲属共同共有;对第二种来源的礼金,属于死者父母所共有;对第三种来源的礼金,属于死者子女按份共有,在送礼者以后操办其它丧事时,哪一个子女收的礼金,由哪一个子女自己去返送;对第四种来源的礼金,属于死者配偶单独所有;对第五种来源的礼金,属于死者兄妹按份共有,在送礼者以后操丧事时,兄妹几个谁的亲友谁去返送。
2、丧事礼金的分配问题
在丧事礼金的分配问题上,笔者认为可以依据该礼金的权属进行相应的分配。具体分配方式为:对第一种来源的礼金,由死者的近亲属共同共有,在分配时可按份平均分配;对第二种来源的礼金,属于死者的父母所共有,分给死者的父母;对第三种来源的礼金,属于死者子女按份共有,依据送礼者的名单是可以分清各自的份额的,故可按各自的份额进行分割;对第四种来源的礼金,属于死者配偶单独所有,应分给死者的配偶;对第五种来源的礼金,属于死者兄妹按份共有,依据送礼者的名单也是可以分清各自份额的,可按各自的份额进行分割。
三、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涉及丧事礼金的案件,因其包含有较多的人情往来因素,收、送丧事礼金是社会群体内互助互济的一种形式,是一种民间的风俗习惯。若不妥善处理该类案件,必然会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影响了家庭和社会的和谐。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以什么案由起诉?即应归入何种案件类型?
自然人死亡后,往往涉及到死者遗产的处理问题,如果死者近亲属为分割死者的遗产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则可以以继承纠纷作为案由立案,在处理死者遗产的继承案件时,一并对为操办死者丧事所收得的礼金进行处理,这样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如果死者近亲属对分割死者的遗产没有争议,只是对分割为死者操办丧事所收得的礼金有争议的,笔者认为可根据丧事礼金的性质,以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作为案由立案,依据礼金的来源情况进行确权、分割。
2、分配原则
丧事礼金的分配,应当注意结合相应的民族风俗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丧事礼金要先分清礼金的来源、权属问题,礼金的来源可以要求原、被告双方提供礼金登记薄进行确认,再进行相应的分割。属于死者近亲属个人所有的,分给所有者个人;属于死者的某几个近亲属所共有的,依据共有情况,进行相应的份额分割。
同居期间,同居关系一方当事人对对方遗产的继承问题,根据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同居关系,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因此,自1994年2月1日期,即使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并且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仍然不能认定为存在婚姻关系,而应当认定为同居关系。故而同居关系一方当事人对对方遗产享有继承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是同居期间所生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因此同居期间所生的非婚生子女对生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在现实生活中,对遗产继承争议通常会涉及到分家析产,法院在审理法定继承纠纷时遇到分家析产纠纷,应当一并处理。
继承法规定,及参见应当先行确定继承财产的的范围,进而确定该如何继承,即对可继承财产有争议的,通过析产确定继承财产的范围是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的前提。所以对于继承纠纷案件中提出的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没有必要要求其另行起诉也是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
《继承法》1985年10月l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四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婚姻法》(198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修订)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 22号1985年9月11日起施行)
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人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孽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抗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6.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末处分的遗产。
7.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贡,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13.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15.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6.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7.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18.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20.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22.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24.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27.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28.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29.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31.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32.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子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33.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人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扶养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34.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抚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44.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45.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46.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48.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子承认。
51、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53,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54.由国家或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城市析民,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55.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56,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57.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58.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59.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60.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61.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6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11号)第2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该管辖原则适用于本二级案由“继承纠纷”下的所有案件,下文不赘。
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遗嘱继承纠纷的区别。遗嘱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继承其遗产的方式,继承人由立遗嘱人指定。而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是法律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间的亲属关系规定的,而不是由被继承人指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