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行使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应以死者近亲属为前提

【摘要】

行使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应以死者近亲属为前提

——吴旋霞诉刘玉云、罗顺光法定继承纠纷案

要点提示:遗产的确定应当把握一个时间点即所争议的财产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还是死亡后产生的。基于此,公民由于身体受到伤害而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并不属于遗产范围。另外,由于同居关系并非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故一方死亡,另一方不能以近亲属的身份行使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但同居双方的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丰顺县人民法院(2014)梅丰法汤民初字第102号。

二审: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云、罗顺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旋霞。

吴旋霞与罗顺添于2006年农历12月13日按农村风俗摆酒后同居生活,2012年1月1日生育一儿子罗英波,但双方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0日,罗顺添在为丰顺县汤南镇东方村大同自然村的罗赐明建造房屋时,因工伤事故死亡。事发5天后,经汤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罗赐明与罗顺添的母亲刘玉云、胞兄罗顺光、吴旋霞及吴旋霞的母亲张粉芳达成一致协议,由罗赐明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抚恤金、精神赔偿金和子女抚养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共385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罗赐明把该款存入被告罗顺光账户。事后,吴旋霞多次要求刘玉云及罗顺光将其应得的死亡赔偿款项归还,但对方却一直不愿意归还。2014年6月3日,罗英波因病死亡。吴旋霞遂于同年9月9日向丰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玉云、罗顺光返还其儿子的抚养费以及母子二人名下应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284590元。

二、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罗顺添因工伤事故死亡,其家属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哪些主体对此笔死亡赔偿金享有分配权。依据查明的事实,罗赐明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385000元,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并不属于遗产。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指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都不存在时,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罗顺添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原告吴旋霞与死者罗顺添的非婚生儿子罗英波和罗顺添的母亲刘玉云两个人,原告吴旋霞与罗顺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原告吴旋霞不是法定赔偿权利人,无权分配死亡赔偿金。二、罗英波在分配罗顺添的死亡赔偿金前死亡,其生母即原告吴旋霞对罗英波应得份额有没有继承权。罗英波于2014年6月3日因病去世,故其所能分得的那部分赔偿金属于其遗产,而该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其生母吴旋霞,该笔遗产应由原告吴旋霞继承。

丰顺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后认为,罗赐明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385000元,不是罗顺添死亡前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该笔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但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可以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配。原告吴旋霞与罗顺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其不是法定赔偿权利人,无权分配死亡赔偿金。因此,在扣除必要的丧葬费用支出后,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该笔死亡赔偿金由原告吴旋霞与死者罗顺添的非婚生儿子罗英波和罗顺添的母亲刘玉云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各分得50%。罗英波去世后,其所得的赔偿金归于遗产,由其生母吴旋霞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综上,在扣除罗顺添和罗英波二人必要的丧葬费用支出后,刘玉云、罗顺光应从385000元死亡赔偿金中支付给吴旋霞162827.5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刘玉云、罗顺光二人均不服,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作出了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

三、评析

(一)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并以列举式的方法指出遗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也对遗产的范围作了进一步补充的规定。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在我国能够成为遗产的前提是该财产应是被继承人死亡前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这一相关规定,公民由于身体受到伤害而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金,是义务人对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是死者死亡之后才产生的,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金的性质,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故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因此,本案罗赐明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385000元并不属于罗顺添的遗产。

(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死亡,另一方是否有权分配死亡赔偿金

虽然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根据我国的民法原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立法精神和死亡人承担的社会、家庭的责任,可以比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合理分配。由于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并无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范围原则上以受害人死亡时,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限。这里所称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及子女,也就是说,配偶作为赔偿权利人对该死亡赔偿金享有请求权。

但在现实生活中,仍有部分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特别是在农村地区,依然存在不少依本地风俗办了酒席之后就顺理成章默认为合法夫妻的现象。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缺乏必需的法律要件的“夫妻”关系是不被法律认可的,同居关系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故当一方死亡时,另一方以配偶身份申请死亡赔偿请求权是无法律依据的;另外,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生前与另一方同居时取得的共同财产,故另一方也无权依据《继承法》以继承二人共同财产的名义取得该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具体到本案来说,原告吴旋霞虽然与死者罗顺添共同生活了八年并生育一子,但双方却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在罗顺添死亡后,吴旋霞以其配偶身份主张赔偿请求权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三)非婚生子女在分配赔偿金前死亡,其应得份额如何处理

正如前面所提,子女作为死者近亲属对于死亡赔偿金是享有请求权的,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故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利人包括非婚生子女。因此,本案中死者罗顺添与吴旋霞共同生育的儿子罗英波,享有与其他权利人共同分割385000元死亡赔偿金的权利。

罗英波在该死亡赔偿金分配前死亡,他应得的份额自然就成为了个人遗产的一部分。那么,这部分遗产该如何处理?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另外,《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由此,吴旋霞作为罗英波的生母,是其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385000元的死亡赔偿金中,属于罗英波应得的份额应由吴旋霞继承。因此,吴旋霞虽然不是该项死亡赔偿权利人,不能以该项请求权提起诉讼,但她有权作为罗英波遗产的继承人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