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维护非正常状态成年人的权益

【摘要】

  据某报刊载的一个案例,一个老年人生前立有遗嘱,所住房产由其妻继承,所有存款由养女继承。养女不承认遗嘱效力,告上法庭,认为老人生前患有老年性痴呆,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无效,要求法院按照法定程序继承。审理中,老人遗孀拿出老人的书法作品等证据证明老人有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有效,恳请法驳回养女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老人虽然患老年性痴呆,但通过书法习作和作品获奖等情况,能够证明老人有民事行为能力,亦有遗嘱能力,遗嘱有效,驳回了养女的诉讼请求。此案争议的最大焦点是患有老年性痴呆的病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最广泛的主体之一,其地位在民事法律中举足轻重,他们的行为不仅关系到个人合法利益的维护,更关系到民事生活秩序的稳定和交易活动的安全。因此,各国民法均对自然人参与民事活动进行了规定,也就是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自然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他就要承担自己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一般情况下,成年人心智已成熟,对自己的行为有着认知能力,能够预见到行为后果,在法律上对其行为赋予了一定的法律效力。但是有些成年人即被称为非正常状态下的成年人。他们在心理、生理上存在一定的障碍,致使其意思表示能力产生瑕疵,部分甚至是全部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判断能力,不能预见行为后果,对行为后果没有辨析能力。在我国民事法律上,由于没有规定非正常状态下的成人民事行为能力,他们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成了难下结论的问题,给适用法律带来难题。

  非正常状态下的成年人是指已成年的自然人由于精神、心理、健康和不良嗜好等原因,导致心智不周,从而使他们缺乏独立辨别是非和处理自己事务能力的成年人。如精神病人、先天性或老年性痴呆患者、脑萎缩病患者、中风后遗症、脑瘫、以及一定年龄以上的年老体衰人和植物人。还有长期沉溺于某种不良嗜好的成年人,如长期陷于酗酒、赌博、吸毒不能自拔的人。

  对精神病人、痴呆人我国民法有明确规定。精神病人之外患有脑瘫、脑萎缩病痴呆、脑中风后遗症、先天性呆傻、老年性痴呆的病人在一定程度上是痴呆人,但是尚未达到司法鉴定上痴呆病人的程度,民法通则解释的痴呆人不能涵盖此类痴呆病人。植物人大脑无意识、无思维,借助医疗器械呼吸,生命体征仅靠外部医疗器械维持,不能进行任何活动的人,显见,他们已经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我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许多老年人由于年事已高,行为能力发生变化,对事物的判断和认知能力也相应发生了变化,有的老年人已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了,有必要对其行为能力做出相应的规制。在我国唐朝就有8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后,减轻处罚的规定。在德国有的州规定90岁以下60岁以上为准禁治产人并为其设立保佐人。残疾人有精神残疾、智力残疾、多重残疾等多种类型,这些残疾使他们的思维能力、判断能力形成障碍,进而影响对民事行为的判断。

  吸毒成瘾、赌博成性、挥霍成癖、酗酒成习的成年人为了满足自己的恶性嗜好或者个人私欲,撇开家庭责任,肆意挥霍,造成家徒四壁,债台高筑,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和交易安全,所以民法必须对这种情况进行相应的制约,将这些意识能力欠缺者的民事行为能力加以限制。    

  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是根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发育程度、精神状态、生活自理能力情况,把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民法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由此看出,我国民事行为能力采用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单一标准,对心智正常人采取年龄划线,凡是达到一定年龄即认定有行为能力,对成年精神病人采取个案审查制。个别情况下,采用自然人的生活自理能力标准,如,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对象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痴呆人。据此,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适用范围过窄,在实践中很难发挥作用。生活中还有大量游离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之外,应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就是非正常状态下的成年人,将他们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显属不妥,如果不对他们的行为能力进行某种必要的限制,他们的权益将无从保护。

  民法通则直接规定了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无需借助于司法程序认定。对患有精神病的人,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判决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反之,如果法院认为申请无事实依据,则做出驳回申请的判决。

  民法通则规定只有精神病人、痴呆人的利害关系人才有权提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而将被宣告者本人排除在外。对于那些时时恢复常态者有不合理之处。

  国外对类似情况有明确的的法律规定,国外对非正常状态下的成年人的民事能力的限制是通过禁治产制度加以规定的。禁治产制度是通过宣告某些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限制,从而使他们所作的民事行为全部或部分归于无效。被宣告的人为禁治产人。禁治产人制度所以受到各国法律的首肯是由其本身价值所决定的。主要是禁治产人制度能够实现自然人在财产上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意思能力在质上的对应和平衡。以及禁治产人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兼顾交易安全。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确有必要设立禁治产人制度,对非正常状态下的成年人,给予禁治产或准禁治产宣告,将其行为排除在其能力不能承担的民事活动之外。因此,笔者建议:

  1、扩大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范围,把非正常状态下的成年人包容进来,使之不仅对精神病人、痴呆人适用,同样也适用于非正常状态下的成年人。根据非正常状态下的成年人的实际状况,对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进行划分,植物人和常见的有脑瘫、脑萎缩病痴呆人、脑中风后遗症病人、先天性呆傻人、老年性痴呆人达到司法鉴定上痴呆病人的程度,经一定人申请,可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有一定判断能力和生活能力的非正常状态下的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从而保护他们自身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

  2、应通过立法规定对哪些成年人设置监护,并规定成年人的监护应经法定程序认定,由法院依法宣告成年人的监护人。这样对维护非正常状态下的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和维护交易的安全都有积极意义。

  3、对非正常状态下的成年人精神时时恢复常态者,本人觉得有宣告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必要,在其恢复常态时,可经本人提出请求,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4、对非正常状态下的成年人限制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和设定监护进行公告,目的在于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同时可作为监护人对抗与之相交易人的必要条件。因此,应建立对非正常状态下的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和设定监护的情况进行公告的制度。(编辑:吕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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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