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抚养纠纷 主编

抚养是指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育教养。根据《婚姻法》等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抚养对于父母来说是一种义务。这种义务存在的条件是父母子女的关系存在,这种关系不以父母的夫妻关系存在为前提。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抚养义务既存在于生父母对婚生子女以及非婚生子女之间,也存在于继父母对继子女之间,还有养父母对养子女之间。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具有抚养的义务。  

被抚养的权利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权利,它与合同中协议一方的权利是不同的,并非一种有对价的承诺,也并非是人人在任意时间都可以享有的,它仅限于未成年的子女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等。如果子女已获得独立生活能力,那么其被抚养的权利自然也随之消失。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被抚养是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权利,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此类问题发生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归纳为抚养纠纷。  

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因撤销婚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原则规定,  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特别注意:这只是一般的规定。  

以下是几类比较特殊的地域管辖,我们进行一一列举:在民诉意见中规定了以下几种特殊的有关人身的民事纠纷。  

1、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住所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如果只有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不论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是否超过一年,均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双方都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时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不满一年。如果双方都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且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超过一年的,由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时间是指实际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时间。)

《婚姻法》的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对离婚后的子女的抚养问题做了大体规定,其立法精神为了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子女的抚养问题。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离婚纠纷解决子女抚养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以子女的年龄为主要考虑依据,来决定孩子抚养权的判定:

一、孩子处于两周岁以内,一般随母亲生活,主要考虑到孩子尚处于幼儿期,需要母亲的哺乳,母亲更能给孩子体贴和照顾。

但是,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存在下列特殊情况,法院将孩子判给男方的可能性比较大:

1、女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上述第三条理由在现实生活中情况多变,大致有女方无稳定工作、收入低微、无固定住所或者女方行为不端,不能很好地照顾孩子的起居生活等等,但是这里只是可能性较大,并不绝对,此时主要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进行判断。  

二、对于两周岁以上的子女,一般以谁要求抚养,就归谁抚养为原则。但是在双方都要求抚养的情况下,则主要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家庭环境、生活习惯等等,综合各方面的因素,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一方为抚养方。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此外,鉴于生活中较常出现的情形,我也可以进行列举。男女双方的抚养条件,如工作稳定程度、收入情况差距不大的前提下,如果男方对于夫妻感情破裂有过错,比如,有证据证明有婚外情等,孩子判归女方的可能性较大。男方有不良嗜好,如赌博、汹酒等恶习等。考虑到其恶习对孩子成长有不利影响,法院一般会将孩子判归女方。  

如果男女双方均无明显过错,各方面条件都相当,如果女方的思想品质好一些,更有时间照顾孩子,得到孩子抚养权的可能性就会更大。孩子一直随母亲生活,如果离婚后改为随父亲生活对其生活习惯改变较大且影响其成长的,孩子判归女方可能性较大。另外,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但是具体操作一定要科学合理,必须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

]三、针对已经十周岁以上的子女抚养问题,可以参考两周岁以上子女抚养问题的解决办法,即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主要考虑因素,来确定抚养权的归属。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婚姻法》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都不得加以歧视和危害。  

在针对非婚生子女提起的抚养纠纷,我们可以参考婚生子女抚养纠纷的解决办法,在明确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下,妥善解决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详情请参考抚养权的判定。

第一、双方基本条件的取证;  

首先双方的经济状况,健康程度,受教育水平,生活环境等基本条件都是双方进行争取抚养权的关键部分,对其进行举证,使法官更加地倾向于综合条件较好的一方。即使夫妻双方的基本条件,如工资收入、教育程度等差异不大,但并不表示就没有差。比如,一方的思想品质,就在争取孩子抚养权方面尤为重要,因为直接抚养方的思想品质,会直接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因此,取得这一方面的证据,是比较重要的。

第二、双方父母基本条件的取证;  

城市生活节奏较快,很多时候,真正带孩子的往往不是夫妻任何一方,特别是对于学龄前儿童,通常是一方的父母带。因此,孩子以往的生活环境,以及长期带孩子的父母的意见及身体情况,往往也是影响孩子抚养权的一个重要方面。  

第三、孩子生活环境方面的取证;  

离婚案件中孩子抚养问题的处理原则,是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如果双方离婚,但有一方距离学校较近,或生活小区成熟,对孩子入学、生活最为有利,当然得到孩子抚养权的可能性就会更大。因此,这方面的取证工作也是必须的。  

第四、孩子的意见也十分重要

一般,法院在处理抚养问题上,会认真听取十周岁以上孩子的意见,并做笔录入卷。在离婚前或离婚过程中,做好孩子的思想工作,使孩子愿意随自己生活是尤为重要的。十周岁以上的孩子一般比我们这一代人更为成熟,对于离婚的含义及后果都基本了解,虽然这样会对其造成伤害,但这种伤害是避免不了的,使孩子由对其成长最为有利一方抚养,算是对其的补救吧。

在现实生活中,也出现这样一种情形,那就是父母双方长期家庭不和,子女生活在痛苦当中,于是早早辍学,出外打工,在父母离婚的时候,因厌恶双方的生活或者处于自尊心的维护,进而放弃父母双方对其的抚养权。在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分析。  

被抚养的权利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权利,它与合同中协议一方的权利是不同的,并非一种有对价的承诺,也并非是人人在任意时间都可以享有的,它仅限于未成年的子女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如果子女已获得独立生活能力,那么其被抚养的权利自然也随之消失。这时没有被父母抚养的子女如果向父母追索抚养费,就会由于其债权的不能成立而无法得到支持。但是,如果子女在未独立生活期间为了自己的正常生活或学习而产生了债务,我们认为子女是可以要求由父母来代为偿还的,或者债权人也可要求由其父母来代为偿还。

审理离婚案件中子女跟谁生活的问题上,应当考虑到子女的个人意愿。但这并不表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可以随意选择和谁生活。法院一般是在父母都争抚养权且双方的抚养条件都差不多的情况下才考虑子女个人意见。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子女已经获得独立生活能力,要求抚养的权利也随之消失。但是我们需要明白,不是年满16周岁,外出打工的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还必须是该行为人能够依据自己的劳动收入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否则还是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即使子女表示放弃被抚养的权利,法院也不应当准予,仍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抚养权的归属。

实践中,抚养纠纷主要有:

(1)抚养费纠纷,是指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不能充分履行或不履行抚养义务时,由于支付给未成年人的费用而引发的纠纷。

(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是指有抚养权的一方,抚养能力丧失或者出现了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而产生的纠纷。


《婚姻法》(198111起施行2001428修正)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

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末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扶养纠纷的区别。广义上的扶养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而抚养纠纷是指因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育教养问题而发生的纠纷。

父母离婚后,通常会产生子女与父母一方相分离,由父母另一方直接抚养的问题。在离婚子女抚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要继续拥有对子女的抚养权的前提就是自身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拥有子女抚养权的要求。



法律法规24

司法解释、部门规章20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收养人因生活困难不能继续抚养被收养人有关问题的复函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辛伟克与张晓杰抚养子女纠纷案可否进行再审的复函
  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当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电话答复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国公民因子女抚养问题如何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问题的函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母已将女儿给人收养而祖母要求收回抚养孙女应否支持问题的批复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离婚诉讼中子女归谁抚养问题如何处理的批复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双方登记离婚后因对财产、子女抚养发生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批复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婚生子抚养问题的批复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幼送人抚养的女儿对其生父赡养义务问题的复函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与外国公民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问题的批复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及分劈财产、生活抚养上诉案件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复函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回族男方与汉族女方离婚后对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日籍妇女林枫叶和我国公民王秉珍离婚后发生的子女抚养问题的函
  20. 最高人民法院对小孩抚养问题的解答
其他0

典型案例13

最高院(检)指导性案例0
高院参考性案例0
公报案例0

办案指引3

  1. 如何执行监护权和抚养权之初探
  2. 浅谈轮流抚养协议的适用
  3. 认定抚养教育关系“四条件”

法官评析27

  1. 本案法院对探视权的确认是否正确?
  2. 拾得弃婴归属问题如何办?
  3. 生父死亡后她应由谁抚养?
  4. 一宗连环诉讼的成因及思考
  5. 当事人不履行离婚协议,对方强行带走子女,是否构成侵权?
  6. 祖父母有没有抚养孙子女的法定义务?
  7. 子女年满18周岁 父母可自愿支付抚养费
  8. 丈夫患不育症妻子生一男孩 离婚时丈夫应否对该男孩承担抚养义务
  9. 广州黄埔区未成年人社会观护案例
  10. 妻子借种生子,离婚时丈夫能否主张抚养权?
  11. 收养孩子未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后抚养费应如何承担
  12. 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应当优先考虑经济条件还是与一方的感情基础?
  13. 子女主动放弃被抚养权 父母可否不承担抚养义务
  14. 浅谈父母离婚后应如何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15. 被抚养权是否可以放弃
  16. 继父母能否请求返还对继子女的抚养费
  17. 子女寄养纠纷能否向法院起诉
  18. 受骗抚养他人之子能否向生父母追偿
  19. 祖外长期共同生活是收养还是代为抚养
  20. 抚养权的行使应以能够直接抚养子女为前提
  21. 改嫁后的继母应否承担对继子女的抚养责任
  22. 金某抚养非婚生子有权获得赔偿
  23. 生父、养父被拐婴儿到底谁有抚养权
  24. 从此案看未尽抚养义务的认定
  25.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认定
  26. 胎儿期间获得的利益出生后存活应否得到保护
  27. 同居关系育子女 抚养问题引纠纷

法律文书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