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2岁丧母,其父再婚。2年后甲的生父病逝,继母乙改嫁。甲现仅有祖父及叔父存在,祖父年80有余,叔父为弱智,均无抚养能力。甲无以为食,乃以继母乙为被告,求其承担抚养义务。
评析:本案继母乙是否应当承担抚养义务,有如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继母乙不应承担对甲的抚养义务。理由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一种法律拟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以与其生父母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与生父母婚姻关系终结后是否继续承担抚养义务,当事人有权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而甲生父死亡,乙与甲生父婚姻关系消灭,乙可选择是否继续抚养甲。同时,根据《民法通则》关于监护规定,未成年人父母死亡之后,应由其具有血亲关系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而不应由与其无血亲关系的继母承担。且本案中的继母乙,明确表示不承担抚养义务,因此应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继母乙应当承担对甲的抚养义务。理由为:乙与甲为继母与继子关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乙与甲形成法律上的继母与继子关系,且乙抚养甲已达两年,乙与甲之间的继母、继子关系不因甲生父死亡而解除,他们之间仍然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乙应承担对甲的抚养义务,这样既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又符合社会公德的要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系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