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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祖父母有没有抚养孙子女的法定义务?


2002年5月,赵某与妻子安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赵某之子(6岁)由安某抚养,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安某拒不履行对儿子的抚养义务。赵某另娶,也不抚养儿子。从2002年5月至今,孩子一直由赵某的父母自愿抚养,安某也没领走儿子。赵某的父母将安某诉至法院,要求安某支付代为管理孩子所形成的2万元无因管理之债。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中祖父母抚养孙子女的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安某拒不履行对儿子的抚养教育义务,但赵某也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作为孩子的第二顺序监护人的祖父母,存在血缘亲属关系,原告有能力抚养孙子,且主动履行抚养孙子的义务,不属无因管理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我国法律规定,在孩子的父母有监护能力且未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况下,祖父母无抚养孙子的义务,安某作为孩子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理应承担抚养管理孩子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无因管理之债。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监护制度是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由此可知,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既享有监护的权利,又负有监护的义务,这种民事关系因子女的出生而开始。除法院因父母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明显不利,依法取消其担任监护人资格外,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既不能被非法剥夺监护权利,又不能无正当理由放弃履行监护职责。父母离婚不能消除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其监护人的资格。本案中,赵某和安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由安某抚养,安某作为孩子的监护人,负有对孩子监护的职责。

其次、祖父母特定条件下可以成为法定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 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由此可以看出,除父母外的第一项就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是该条款中未成年人亲属的第一顺序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担任监护人的法定义务,但其担任监护人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双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或依法被取消监护资格;二是有监护能力。原告作为孩子的祖父母,虽具有法定监护人资格并具有抚养能力,但在孩子的父母有监护能力且未被依法取消监护资格的情况下,就只具备对孩子的监护资格,没有对孩子监护的义务。

第三、原告抚养孙子的行为应为无因管理,安某应承担相应的债务。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是管理人和收益人之间发生的一种债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在孩子的父母都不抚养孙子的情况下,既无法定的义务,又未受其监护人安某的委托,只因血缘亲属之情,为了有利于孙子的健康成长,自愿地抚养孙子,并为此支付了2万元的费用。显然其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当然,在请求的具体数额方面,既要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还要考虑到赵某应当负担的部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