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隐私权纠纷 主编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隐私权纠纷,是指因自然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而引发的纠纷。

隐私权所保护的隐私,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不能作任意的扩张或者限制的解释。私人信息是有关个人的一切情报资料和资讯,诸如身高、体重、收入、生活经历、家庭电话号码,病患经历,等等。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之间的两性生活、婚外性关系等。私人空间也称为私人领域,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如身体的隐秘部位、个人居所、旅客行李、学生书包、日记、通信等均是。  

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它包括这样几种权能:

一是隐私隐瞒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隐瞒,使其不为人所知;

二是隐私利用权,权利人可以自己利用自己的隐私,满足自己精神上和物质上的需要;

三是隐私支配权,支配自己的隐私,准许或者不允许他人知悉或者利用自己的隐私;四是隐私维护权,当自己的隐私被泄漏或者被侵害的时候,有权寻求司法保护。  

隐私权的这些权能的核心是对隐私及其利益的支配。一个人对自己的隐私不愿意让人知道,而他人恶意进行探听,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因为该他人的行为违反了权利人对自己隐私及其利益的支配的意志。一个人愿意将自己的隐私告知某人,但是只要是权利人没有授权,他就不得将这种隐私进行宣扬或者泄漏,恶意宣扬或者泄漏者,为侵权行为。某人在故意或者无意的情形下获悉他人的隐私,比如裸照、疾病状况、经历等,进行泄露、宣扬或者恶意诽谤,构成侵权行为。自己的日记是自己心灵的写照,他愿意让他人看其内容,该他人就可以知悉日记的内容,不愿意让他人知悉,他人就不得翻阅。恶意翻阅他人日记,或者知悉他人日记的内容未经允许而予以宣扬或者泄漏,都是对隐私支配权的侵害,都是对隐私权的侵害。由此引发诉讼,便可以统称为隐私权纠纷。

因隐私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为侵权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原则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一讼法>若一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隐私权纠纷作为一般侵权行为,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需要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侵权行为人有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加害行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在日程生活中一般以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因为隐私权作为一种绝对权,任何他人负有不侵害该合法权益的义务。只要不作出任何积极的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就履行了自己的不作为义务。这也就是说,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从某种程度上讲,都表现为一种积极的行为。除了上述方式之外,还包括侵入侵扰、监听、监视、窥视、刺探、调查和干扰等。

2、受害人受的损害,即隐私权受到的损害,其主要后果是精神损害 侵害隐私的后果,就是个人的秘密信息被揭露、被公开、被干预等。由于信息是无形的,那么,隐私受到侵害的后果,就不象客观物质被侵害一样有客观外在的损害后果。侵害隐私权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就是因为受害人的隐私因被他人知悉而感到羞辱、痛苦、焦躁、忧虑等不正常的心理情绪。侵害隐私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主要是受害人因其隐私被披露而被辞退,以及因精神痛苦而进行治疗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3、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我国法律规定无过错责任必须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我国法律未将隐私权侵权规定为无过错原则,那么就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对当事人追究责任还必须要求主观上的过错。现实生活中一般都出于勒索,报复的目的。

4、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害隐私权违法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极易判断,这是因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的直接关联性,行为直接导致后果的出现。侵害隐私权的直接后果,就是将受害人的私人秘密信息予以揭露,对于这种损失,应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换言之,当事人的精神损害与侵权行为相伴而生,只要有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就必然有精神损害,这种因果关系比较明显。


1、隐私权的界定

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工作者在办理隐私权纠纷的时候往往会遇到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这时候就需要我们正确地分析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的价值大小。例如小区物业公司装电子眼,此时物业公司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小区治安,保护公众的利益,此时的行为不是对隐私权的漠视,而是隐私权在一定的范围内为了公共利益所作出的妥协,所体现的就是权力背后的价值大小。但此时的公共利益不可做过于扩大的解释,例如为了医学的发展而公布患者的隐私,就不合时宜,就需要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了,我们在实务指南中也有案例可以参考。

2、关于隐私权纠纷的精神损失赔偿问题

隐私权更多地体现出一种人格利益,人格利益是无形的,无法用具体的价值衡量,因此也给隐私权纠纷的赔偿带来了难度。隐私权案件其主要诉请基本上表现为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从物质上讲是一种无形的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立法上的金钱赔偿,就是鉴于损害与赔偿之间缺乏等价计量之对应关系的特性,在赔偿数额的掌握上仅确立了一个供主观界定提供参考的均衡原则,在责任承担与责任大小之间寻找平衡点,本着一定的价值观念对个案中精神损害的程度、后果以及行为的可归责性和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作出主观评价,并最终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侵权导致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可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8条)

自然人死亡后,侵权人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的行为,其近亲属可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还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民法通则》(19871l日起施行2009827修正)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