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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见习医生观摩流产是否侵犯患者隐私权

  一、事情的发生

  外地来青岛打工的女青年秦安香(化名)自2003年8月6日起多次到青岛市人民医院作妇科检查,最后被确诊为早孕。2003年9月2日上午,秦安香在好友初某陪同下到该医院作无痛人工流产手术。大约9时许,秦安香进入手术室,初某在手术室门外等候,另有八九位学生模样的男女青年也聚集在手术室门外。过了一会儿,主治大夫孙某出来叫这几位青年进入手术室,初某也随后进入手术室。此时,初某看见秦安香躺在手术架上,下身赤裸,处于昏迷状态。而孙大夫及另一位教师模样的人则在秦安香旁边向那八九位青年讲解着什么。这时,初某对主治大夫说,你们怎么找了这么多人参观?主治大夫说,病人已经同意了,并说这些青年都是医学院的见习医生。对好友同意别人观看自己的流产手术一事,初某觉得有疑问,但因手术马上就要开始不便再说什么,就离开了手术室到门外等候。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后,那些见习医生从手术室出来在门外议论,过了一会儿他们又被叫进手术室。直到他们从手术室出来离去后,初某再次进入手术室,见手术还在进行秦安香仍处于昏迷状态,便自行离开。下午,初某来看望已经回到病房的秦安香,问起见习医生观看流产一事,梁说:这怎么可能?我怎么会同意见习医生观看呢?此时,初某方知主治医生没有跟她说实话,便与秦安香商量后,与已经来到病房的秦安香的男友一起找主治医生对证,主治医生孙某只是说患者同意了,却不肯到病房与秦安香对质。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双方的争执

  事情发生后,双方对手术效果没有异议,但秦安香等人对医院不经同意擅自召集见习医生观摩患者流产手术,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极为不满,要求医院作出解释并给予赔偿。医院方面认为,作为教学医院,组织见习医生观摩手术,是出于医学发展和培养医务人员的公益需要,且符合我国法律和国际惯例,同时,患者提前已经院方要求同意观摩,因此拒绝赔偿,双方难以达成协议。为此,原告秦安香以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害为由,于2003年9月8日向青岛市市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青岛市人民医院给予精神赔偿2万元,并要求返还支出的医疗费。

  关于原告是否同意手术观摩一节,原告认为,自己从到被告处接受检查开始直至手术完毕,从来没有同意被告观摩,被告也没有向自己提出这一问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出自己的检查病例和手术病例为证。据检查病例记载,原告自2003年8月6日开始,数次在被告处检查,但检查病例中没有关于手术观摩的内容。而据手术病例记载,手术开始后,原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呼之姓名仅有眼睑活动,不能言语,而手术前是否就观摩一事进行过商谈也没有记载。原告的证人初某证明了其在手术室看到的情况及与主治大夫交涉的情况,表示患者在手术前已经昏迷,从进入手术室到药物昏迷这段短暂的时间内,大夫与患者不可能谈妥观摩之事。初某与患者男友要求主治大夫与患者对质,以澄清事实,主治大夫当时不肯与原告对质。被告举出主治大夫和带队指导老师的书面证言,内容为:在手术前,指导老师曾跟患者交谈,问原告是否同意接受同学们的观摩,原告表示同意。观摩完毕后,指导老师对原告同意接受观摩表示感谢,原告点头示意。关于被告是否有权安排实习学生观摩手术的问题,原告认为人工流产涉及自己的隐私,不经同意当然不能观摩。被告认为,教学医院的天职就是通过临床病案给学生创造见习机会,同时教学医院组织学生观摩手术等诊疗过程符合国际惯例,如果教学医院不允许组织学生进行临床观摩,医学教学事业将不能得到健康发展。

  三、隐私权的概念和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对教学实习医院是否可以不经患者同意,擅自组织学生观摩涉及患者隐私权手术的争议,需要厘清三个问题:一是关于隐私权保护的问题,法学理论和我国现行法律是如何界定和规定的?保护的范围即隐私的内容是什么?二是教学实习医院是否享有向实习医生披露患者隐私的特权?组织学生观摩涉及患者隐私的诊疗过程是否符合国际惯例?三是教学实习医院的教学活动与患者的隐私权保护是否不可协调,而必须以损害患者的隐私权为代价?

  关于第一个问题,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首先发端于美国。1890年美国两位法学家路易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第一次明确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文章认为: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隐私权。并且他们还认为这项权利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享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此以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得到了蓬勃发展。比路易斯稍晚一些的美国学者埃.威斯汀将隐私权进一步概括为不受旁人干涉搅扰的权利。从隐私权理论发展的概况看,一开始它很不完善,内容也不严谨。经过上百年的发展,隐私权理论已经形成了完善的体系。到今天,隐私权已经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概念。

  应当说在我国,由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一直强调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并引伸出集体权力高于个人私权的不正确结论,甚至认为尊重私权即是资本主义腐朽生活方式的反应,导致个人私权一直没有受到足够重视。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现象可谓司空见惯,关于隐私权的立法和法学研究也相对滞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出台以前,关于隐私权的立法及理论学说还没有出现。民法通则颁行以后,关于隐私权的研究逐步活跃起来,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隐私权的概念进行了探讨和界定并渐趋统一。佟柔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杨立新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对其秘密信息加以控制、保护的权利。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的权利① 。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知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上述学者们对隐私权的定义中,除隐私权的主体略有不同外,对隐私权的客体及内容则无太大分歧。一般认为,隐私权的主体不应包括法人,因为,如果将企业法人包括在隐私权的主体范围之内,则企业法人可能会借隐私权的理由而掩盖其产品质量瑕疵、低劣服务的情况,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再者,如果让法人享有隐私权,就有可能使这些法人借口隐私权,拒绝群众的监督、质询,不利于民主建议和廉政建设②。

  而隐私权的客体包括:(1)身体秘密,指身体隐秘部位即生殖器官和性感器官、身高、体重、健康状况、身体缺陷等;(2)私人空间,即个人住宅及周围居住环境、私人专用箱包、日记等;(3)个人事实,指个人生活经历、生活习惯、性格爱好、社会关系、学历、婚恋状况、家庭住址、电话、收入情况等;(4)私人生活,指一切与社会无关的个人生活,如日常生活、社交、性生活等。与此对应,隐私权主要包括四项基本权能:(1)隐私隐瞒权。又称保密权,它首先包括公民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这是公民一项最根本的隐私权,因为早期人类的隐私意识即萌发于裸露身体隐秘部位的羞耻心,今天的隐私权最早也是从“阴私”的范围逐渐扩大演变而来的。此外,隐瞒权还包括对个人身高、体重、女性三围、病历、生活经历、财产状况、身体缺陷、健康状况、婚恋、家庭、性生活、社会关系、信仰、心理特征等情报信息的保密权,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刺探、公开和传播;(2)隐私利用权。即公民对个人隐私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方面的需要;(3)隐私维护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享有维护其不受侵犯的权利,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寻求司法保护;(4)隐私支配权。公民对于个人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可以公开部分隐私,准许他人对个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③。如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允许医生检查身体隐秘部位、了解个人经历、生活习惯等等。

  虽然在我国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却规定了人格权,这便为司法解释留下了较大的空间。同时,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从根本法到基本法和单行法都对隐私权的客体内容给予了较为全面的保护。如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刑法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时,出于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迫切需要,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而1993年8月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3项规定:医师应当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第37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我国的民法理论方面,已经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并对隐私权的主体、客体及保护方法等进行研究和论证。在立法及司法方面,民事基本法尽管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但却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围进行间接保护。而其他法律,亦将隐私权纳入通信自由、住宅或人身权等权利项下,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间接保护。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教学实习医院是否可以不经患者同意,擅自组织实习医生观摩涉及患者隐私的诊疗过程?这一做法是否符合国际惯例?

  这首先要分清治疗人员和实习医生两类人。我们知道,只要不妨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民事权利是可以处分的,隐私权也是这样,患者到医院就医,视为患者与医院订立了诊治合同,患者以放弃自己的隐私权为代价,接受医务人员的治疗,包括对自己隐私部位的探知和接触。在患者昏迷或其他紧急状态下,按照权利正面冲突时,小的权利让位于大的权利的理论,隐私权也应让位于生命权和健康权,医务工作者在保证对患者实施有效治疗的限度内有权接触患者的隐私,但这是针对医务人员而言的。

  但见习医生是不是医务人员呢?“见习医生”,顾名思义,即见习生加医生。作为一名见习医生本身就具备了双重身份,在作为教员的上级医生的眼里,见习医生是名学生,在病人的眼里见习医生又是一名医生。而1999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第14条第2款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可见,法律上所称的医师其含义是特定的,见习生显然不具备医师资格,并不是法律上所称的医生。对患者而言,见习医生是治疗活动的无关人员 。因此,见习医生并不享有上面提到的医生探知或接触患者隐私的特权。那么,施治医院是否可以不经患者同意,召集见习医生观摩患者的隐私呢?诚然,我国卫生部颁布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第2条规定:“医院必须以医疗工作为中心,在提高医疗质量的基础上,保证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完成,并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和科研水平”。第17条规定:“医院要在保证医疗质量、完成医疗任务的基础上,积极承担高中等医药院校学生临床教学和毕业实习、以及在职人员进修培训任务。”可见,完成教学任务是医疗机构的一种职责和法定义务。由于医学专业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实习的主要目的就是实现学生向医生的转变,这种转变中包括作为医生必备能力的学习,即:观察力、与病人的交谈能力、应急能力以及逻辑思维能力的学习,这些能力是日后独立工作过程中所必不可少的。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意味着为了提高实习生的医术水平,为了将来更多患者的公共利益,而牺牲某个患者的个体利益呢?患者在教学实习过程中有必须配合教学的义务吗? 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因为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

  教学医院完成教学实习任务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确立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教学医院、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接受培训的实习生,但并不包括患者。患者与医院之间是受民法调整的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合同关系,并非命令和服从的关系。教学医院完成教学任务,是上述行政法律关系为教学医院设定的义务,并没有为患者设定相应的配合义务,即使设定了,按照法律的位阶理论,作为下位法的部门规章为患者设定这样的义务也会因与民事基本法关于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规定相冲突而归于无效。可见,教学医院为完成教学任务可以采取某些特定的方法,包括以患者作为教学标本的方法,但这种教学方法必须以合法为前提,即必须取得患者的同意。因此,在医院与患者的关系中,医院并不享有向包括见习医生在内的无关人员公开患者隐私的权利。那么,国际惯例是否认可教学实习医院任意组织见习医生观摩患者隐私呢?回答也是否定的。美国是最早提出隐私权理论的国家,从一开始就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采取直接保护的方法。所谓直接保护,是指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保护与救济。由于美国于1974年制定了专门的《隐私法》和其他一些保护隐私的法律,从而使这种直接保护的方法更为强化④,从而使美国的教学医院管理制度更为规范,他们的通行做法:当患者入院时向其告知本院为教学医院,以及见习教学对患者的相应要求。如果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则可以进行见习教学,如果不同意则不得进行或建议患者转院。患者或家属的同意并非概括性的,医院要在诊疗的不同阶段分别征求他们的意见。对于是否接受见习教学,患者或家属享有充分的选择权。美国旧金山一家医院在教学中启用了世界上第一个电脑控制的人体模型。这个会说话、会眨眼的塑料病人有血压和心跳,实习医生可以给它用真药,它自身的医学食品会作出相应的反应。此外,美国还有许多医院通过广告征求“患者演员”,这些演员们按院方要求假装出诸如心脏病、中风、失忆等病症,让实习医生从问诊、检验中学到宝贵经验。德国也是对隐私权采取直接保护的国家,1954年后,德国将隐私权解释为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称的“其他权利” 之一,隐私权也就成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而教学医院的教学见习活动,凡涉及隐私权的要受其规范。澳大利亚的教学见习医院除在组织实习医生观摩涉及患者隐私的治疗行为前要征得患者同意外,科学家还研制出了一种“虚拟手术系统”,可以让年轻的实习医生们通过计算机系统虚拟的手术刀练习给一个虚拟人体动手术,该系统中手术器械切入股肉组织、碰到骨头等触感都非常逼真,实习医生觉得自己仿佛是在给真正的病人动手术,这可以有效地提高医术水平,同时也会避免与患者发生隐私权纠纷。由此可见,组织见习医生随意观摩患者隐私并非国际惯例,无论其出于公益目的还是营利目的。

  最后一个问题,教学医院的教学活动与患者的隐私权保护之间,是否不可协调?

  从上面对国际通行做法的介绍中实际上已找到了部分答案,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说,这个问题也不难找到解决的办法。首先应肯定患者的隐私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必须予以保护,这是前提。其次,教学医院的教学活动与保护患者的隐私权并非两种正面冲突的权利。的确,有些权利是正面冲突的,在权利冲突时,法律应当按照一种能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失的方式来配置权利,或者反过来说,这种权力配置能使产出最大化⑤。在这种权利的配置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合法的”伤及一些权利,如,警察的紧急处置权、侦查权与违法犯罪嫌疑人但最终被确认为无辜的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之间的冲突等。但教学实习医院与患者隐私权之间的关系并非如此,医院完全可以通过经济补偿等手段事先征得患者同意,也可以通过先进技术模拟诊疗过程,以达到教学的目的。另外,还需要指出的是,就我国的教学实习医院与大学医学教育之间,也并非完全是无偿的服务关系,大学教育已不是义务教育,医学院组织大学生到教学实习医院实习,或者要交纳一定费用,或者以资金技术辅助教学实习医院,两者之间是互惠互利的关系,并非纯粹的公益性质,退一步讲,即使是纯粹的公益活动,如果不与公民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也不能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去维护公共利益。

  四、本案的判决和我们的启示

  本案经过庭审质证,市南法院于2004年1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对双方是否同意观摩的争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应该分配给被告,即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原告同意观摩的相应证据,如果被告不能举证则应当认定原告没有同意观摩。而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主治大夫和指导老师都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对他们造成影响,因此两位大夫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不能被直接采信。而原告提供的原始病例,从检查病例到手术病例,都没有原告同意接受学生观摩的记载,而据流产手术病历记载,原告在整个流产的过程中,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而原告证人初某也证明原告在手术前和手术中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手术后是被别人架出手术室的。尽管初某是原告的朋友,但本案的判决结果却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所提供的证言效力,要高于被告的两位大夫。因此,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方的证人证言不足采信,原告的否认、原告方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病例可以采信。为此,法院认定,原告并没有同意被告组织学生观摩其人工流产手术。

  公民不愿公开同时又无害于社会利益且不违反法律的一切信息,均属于隐私权的内容。妇女的人工流产属于个人隐私,人体的生殖器官更是典型的隐私权客体的内容,医院的治疗人员接触患者隐私部位,不存在侵犯隐私权的问题,但观摩的见习医生尽管被称为“医生”,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他们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医生,对于原告来说,他们属于与治疗活动无关的人员。被告声称,医学教学是公益事业,被告有权组织见习学生观看妇女流产手术,否则医学教学将无从进行。法院认为,被告将医学教学和保护隐私权对立起来,显然是错误的。其实,保护隐私权和医学教学并不矛盾。医院完全可以采取协商和补偿的方式解决,同时,医学教学也并非像被告所说,是一种完全的公益事业。大学教育已经不是义务教育,医学院要收取学费,而医学院与教学医院之间,因教学观摩问题也要产生经济关系,并不是无偿的。因此,让作为患者的原告无偿牺牲隐私为被告提供医学教学的人体教材,又失公允。综上,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擅自组织实习学生观摩原告人体流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7月二审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作为人格权的一种,隐私权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是近几年刚刚出现的事,无论是理论研究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都显得不成熟,但保护隐私权却是满足现代社会人们追求舒适生活的愿望所必需。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认为有两点启示值得总结。一是患者到医院就医,相对于施治的医务人员来说,患者实际上放弃或让渡了自己的隐私权;同时,按照权利相冲突的理论,生命健康权高于隐私权,在隐私权与生命健康权正面冲突时,隐私权应当主动让位于生命健康权,因此,施治人员接触患者隐私无疑是合法的,但也应以其必要的治疗活动所应接触的范围为限。二是尽管医疗行政机关确定某些医院负有教学实习的义务,但该义务仅及于教学医院一方,对患者来说,却没有法律效力,即患者并不负有放弃自己的隐私权满足教学医院进行教学的义务,教学医院与见习学生之间、教学医院与患者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法律规范的约束。教学医院的教学活动侵犯患者隐私的,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注释:

①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8月修订第二版,第358页

②网络文章:隐私权若干问题浅析,作者张俊蛟) 

③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1页。

④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8月修订第二版,第371页

⑤苏力:《秋菊打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见《法学研究》1996年第三期。)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