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主编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了获得较好的经营资格、凭证、信誉或国家优惠政策等便利条件,与另一主体(挂靠单位)达成协议,以该主体(挂靠单位)的经营资格、凭证或名义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该主体支付一定报酬或“管理费”,由此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合同纠纷。

较长时间以上,由于当事人之间对这种挂靠经营形式的责任承担约定往往不太明确,而法律规定也多为禁止性规定,缺乏较为明确的操作性规定,故实践中较易产生纠纷,尤其是实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挂靠公司的名义、资格进行经营出现生产事故、交通事故等重大问题后,所产生的纠纷更加复杂。在司法实践中,挂靠企业对外经营活动发生的债权债务,一般由挂靠企业和被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企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实践中的挂靠经营形式繁多,如建筑施工队挂靠建筑公司、个体车辆挂靠有资质的出租汽车营运公司等。现行法律对于挂靠经营井未进行专门的规定,相关条文大多散见在部门规章中,例如,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财清字( 1998 ) 9号),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日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等。挂靠经营是特定厉史时期的现象,目前已不被允许。挂靠经营行为的法律后果1.民事法律后果  

 市场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没有良好的信用,市场经济难以运行。而挂靠行为在民法一般之法理上属典型欺诈行为。挂靠者在不符合法律精神的情况下借用他人名义进行经营,或虽可独立经营,但为经营之繁荣而借他人名义经营,而第三人往往基于对被挂靠方的信任才与之进行交易;对于被挂靠方来说,明知挂靠方行为不适,为获得某种“利益” 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使第三人陷入错误的思考状态中,由此造成的债务,理应由二者共同承担,以保护善意第三人,规范市场交易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五十二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由于被挂靠者从允许他人挂靠经营中获得了利益,所以承担必要的法律后果和风险也是理所当然的。

 2.行政法律责任  

 挂靠经营行为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都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均需对其行为承担行政责任。 被挂靠人违背了行政许可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实施许可,不得将被许可的权利随意转让他人的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七十九条还规定了出让、转借行政许可的责任:被许可人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挂靠人在没有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形下,便假冒被许可人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显然违反了《行政许可法》。

 3.刑事法律责任  

 如果挂靠经营活动触犯刑法,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等犯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但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挂靠经营承担刑事责任时必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出租、出借、转让、倒卖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也规定,未经许可而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也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或情节特别严重的,都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挂靠经营现象是指,“挂靠者”(个体运输业户、自然人)依附于“被挂靠者”(另外一个经济实体、企业法人),对外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  

在现实操作上,挂靠经营有实质和形式两种情况:  

实质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自行出资购置运输工具,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并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被挂靠者”一般为“挂靠者”提供诸如:代办代缴各种税费,协调进站发车,协助处理与外市县有关营运事宜,代办经营线路审验、车辆审验、驾驶员年审、车辆报停等手续,协助结算票款,协助处理行车安全事故并办理车辆保险,协助处理行车中的治安案件等服务与管理。这种挂靠经营是运输行业典型的挂靠经营方式。在实质挂靠经营中,较规范的道路运输企业对挂靠车辆采取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统一结算的公司化经营管理。   形式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挂靠者”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被挂靠者”不为“挂靠者”提供任何服务和管理。这种挂靠经营,在道路货物运输行业比较普遍。   

挂靠经营的特点是:   

1.“挂靠者”的四证统一,即:“挂靠者”购买车辆的行驶证及使用的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四证)上的车主、业户、单位、服务单位都统一为“被挂靠者”的名称;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   

2.“挂靠者”向“被挂靠者”交纳管理费;名义车主不参与经营,不获取收益。   3.挂靠双方签定有关运输经营的合同或内部协议。   

近几年车队的汽车数量正在以惊人的速度增长。小型车队一般都有100台以上货运车辆,中型车队的车辆数通常有几百台至上千台,大型车队的车辆数更是超过1000甚至几千。车辆挂靠企业发展迅速,形成集团化经营。管理信息化变得重要起来,诸如<科迪车辆信息管理系统>等软件也应世而诞生!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财清字〔1998 年 9号1998年3月24日起施行)

注:本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 日)宣布失效

二,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工作范围

根据个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凡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城镇集体企业,但资本来源主要为个人或国有企业(单位)投资、合资、合作,其现有财产构成不属于集体性质为主,采取上交一定管理费(挂靠费)名义上由有关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临时管理、委托管理或“挂靠”管理等企业,均属此次清理甄别工作的范围。其包括:

〔一)登记注册但实际为私营(或个体)的企业。

(二)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实际为国有的企业。

(三)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实际为私营投资者共同投资举办和经营的个体联营或合伙企业。

(四)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实际为非国有经济与国有企业或单位投资举办的国有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

(五) 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已名存实亡,有关“挂靠”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未督促在工商行政竹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仍对其承担管理责任的企业。

(六)登记注册为集体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各类“挂靠”社会团体或经营单位。

(七)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因原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撤销、合并、变更或划转其它单位临时“代管”的“挂靠”企业。

(八)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其财产关系不清的各类“民营”等企业,以及其它类型的“挂靠”企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2000〕外经贸发展发第450号    2000年9月7日起施行)

一 、各类进出口企业不得让其它企业以进出口企业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或以挂靠经营的方式从事进出口业务,对已经挂靠的企业要立即解除挂靠关系,不得继续经营。

二、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类进出口企业的政策宣传和法制教育,要求企业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牢固树立守法经营的观念。对存在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问题的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责令其进行整顿并立即终止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

三、各级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 14号)的有关规定,并严格审查办理的出口退税是否符合规定,对属于借权、挂靠经营的企业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四、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的企业要严格执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725号)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进出口业务代理人的职责,坚决杜绝以“四自三不见”的方式从事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系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该类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的不同。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中,挂靠方使用被挂靠方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由此而发生的债权债务一般由挂靠企业与被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而在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中,承租方交付租金后对企业自主经营,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租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