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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车主该怎样认定

  案情:

  原告四川泸县牛滩某运输车队,被告杨灵波,案由欠款纠纷。2001年2月21日,被告杨灵波之兄杨清华、杨清武购买了原挂靠在原告车队的川E03819货车,当时过户时,杨清华、杨清武均没带身份证,要求用其兄杨灵波的身份证办理过户手续。后杨灵波又与原告车队签订了一份挂靠合同。这一实事,双方都是清楚的。合同签定后,该车一直由杨清华、杨清武经营,并承担其权利义务。2002年7月,该车因出车祸,出现亏损,就开始欠该车应交的各种税费和应交的管理费。经次催收,原告仍然不能收到自己垫付该车的各种税费。故起诉被告杨灵波,要求其承担给付义务。

  分歧:被告杨灵波是否该是本案的合法被告?杨灵波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灵波是本案被告。杨灵波以自己的身份证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应该知道其法律后果。是过户文件中认定的车主,杨灵波并且还以自己的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挂靠单位签订挂靠合同,这个挂靠合同中也认定杨灵波是车主。虽然自己并没实际履行合同,但应该是本案的合法主体。因为实际经营者并没有与原告成立任何法律上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法找到实际经营者的任何依据。原告只有找合同书和过户手续中确定的车主。被告杨灵波应该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灵波与杨清华、杨清武是代理关系。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的除外。本案中,杨清华、杨清武购买货车过户时由于自己没带身份证,无法过户,叫其兄杨灵波以自己的身份证办理过户手续,并与原告签订挂靠合同,这在当时双方都是明确的,实际上是代理关系,并且该车一直是杨清华、杨清武经营管理,是双方不争的事实。虽然杨清华、杨清武与杨灵波并没有签订委托合同,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可见本案中是一般民事代理关系,属于口头代理合同。按照代理法律关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为被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被告杨灵波不是本案被告。不承担给付原告垫付款的义务。

  点评: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杨灵波只帮其二兄弟杨清华、杨清武办理了过户手续,和代理签订了挂合同。并没有实际经营管理该货车。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连环购车未办过户手续,原车主的因未实际支配该车的运营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精神。本案应当驳回原告对杨灵波的诉讼请求。而原告应该以杨清华、杨清武作为共同被告,来实现其自己的权利。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